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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金民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李吉光、牛勇、李洪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李吉光,牛勇,李洪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金民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建怀,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福,男,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吉光,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湾乡刘庄320号。被告牛勇,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湾乡项庄075号。被告李洪光,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湾乡刘庄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诉被告李吉光、牛勇、李洪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周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光、牛勇、李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吉光于2012年5月10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牛勇、李洪光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息8.4%。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至2014年10月25日欠利息8674.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吉光、牛勇、李洪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吉光在原告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牛勇、李洪光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助可循环方式3年,年利率8.4%。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将50000元直接打在被告李吉光申请的惠农卡上。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如堂在原告处依照上述借款合同自助办理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记载凭证、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吉光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牛勇、李洪光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原告并将50000元直接打在被告李吉光提供的惠农卡上,因此,被告李吉光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牛勇、李洪光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牛勇、李洪光对上述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李吉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伟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