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1、陈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48年11月15日出生,住遂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6,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2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朱爱叶,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现有八个子女,分别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陈全中、陈某6,现均已成家。王某现在陈书梅家生活,因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陈全中、陈某6没有支付王某的生活费,王某起诉来院,要求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陈全中、陈某6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陈全中、陈某6各承担八分之一;陈某3返还王某的责任田2.3亩;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陈全中、陈某6承担。另查明,王某的责任田是1.4亩,集体又补给其耕地0.9亩。在王某与陈某2、陈书梅、陈某5、陈全中和陈某6没有分家时,开垦荒地1.3亩。现王某的责任田2.3亩由陈某3耕种,所开垦荒地1.3亩由陈书梅耕种。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应承担赡养义务。在王某年龄较大,失去生活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其子女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陈全中、陈某6承担其生活费和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计算,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陈全中、陈某6每人每月应承担原告王某生活费为每月58.6元。由于王某已为九十岁高龄老人,年老体弱,其生活费标准应高于上述标准。考虑到陈某1年龄较大,陈某4身体残疾,陈某3、陈书梅、陈某5均在农村生活,由陈某1、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每人每月向王某支付生活费60元;陈某2、陈全中和陈某6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应在赡养王某方面较其他子女多承担赡养义务,由陈某2、陈全中和陈某6每人每月向王某支付生活费200元。关于王某要求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陈全中、陈某6承担其医疗费的意见,因王某现有八个子女,王某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陈全中、陈某6每人承担其中的八分之一。关于王某的责任田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对其责任田享有收益、对外承包和流转的权利,现该责任田由陈某3耕种,陈某3应将王某责任田交付给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1、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自2014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向王某支付生活费60元;陈某2、陈全中、陈某6自2014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向王某支付生活费200元;2014年度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支付完毕。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上半年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王某支付完毕,每年下半年的生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王某支付完毕。二、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陈全中、陈某6自2014年11月以后,每人负担原告王某八分之一的医疗费用。三、陈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某的责任田2.3亩。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1、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每人负担4元,由被告陈某2、陈全中、陈某6每人负担10元。宣判后,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1称自己是70多岁的老人,没有能力承担每月60元的赡养费;陈某2称让其每月出200元赡养费过高;陈某3称其没有能力承担每月60元的赡养费;陈某4称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生活费标准过高且支付方式应按日清月结支付;陈某5称其承担赡养费的条件是先把王某的财产、房产平均分配;陈某6称让其每月承担200元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辩称,子女承担父母赡养费是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王某丧失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付给其赡养费的权利。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为九十岁高龄老人,年老体弱,其生活费标准应高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陈某1年龄较大,陈某4身体残疾,陈某3、陈书梅、陈某5均在农村生活,收入不高,原审法院判决由陈某1、陈某3、陈书梅、陈某4、陈某5每人每月向王某支付生活费60元,陈某2、陈全中和陈某6每人每月向王某支付生活费2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每人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