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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乔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乔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5号北安小区二期3-1栋。代表人:于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乔炜,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乔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晖、被告乔炜的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称: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裁字第(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严重与事实不符并适用法律错误。1.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及探亲包干费。被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但是属于安邦保险集团的内部借调,其劳动关系主体并没有改变,并且在2014年4月4日,被告也是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给付50930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从2014年4月4日,被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见,双方是经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对经济补偿方式有异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并且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在2009年10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4年不足6个月,因此原告的经济���偿金只能为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的4个半月工资金额,因此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给付50930元赔偿金(5093元/月*10月)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给付28000元探亲包干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所谓的探亲包干费是企业的一项福利政策,是企业根据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而内定的,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决定福利的发放范围和方式,并且所谓探亲包干费不应当属于仲裁审理范围。其次,被告为主张该项请求在仲裁庭举出的所谓“异地工作人员福利补贴标准”的文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该份所谓文件没有加盖发布文件单位公章,所以在没有原告认可该份文件真实性情况下,是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的,仲裁庭让原告举出所谓“异地工作��员福利补贴标准”的文件,因原告未能举出,却让原告举出所谓举证不能的责任,此种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所谓的“异地工作人员福利补贴标准”的文件关于探亲包干费部分对于二级机构部门负责人补贴标准为2000元/月,被告没有举出证据来证明其属于二级机构部门负责人(主持工作)的职务,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093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探亲包干费28000元。被告乔炜辩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原告应该支付探亲包干费。经��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与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工作需要,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对经济补偿未协商一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5093元。2014年被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3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0930元(50930元/月×10个月);2.原告支付被告探亲包干费28000元(2000元/月×14个月);3.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与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借调到原告处工作,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对经济补偿并未协商一致,被告请求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在调转工作过程中,未领取过经济补偿,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将原用人单位与调转后单位的工作年限2009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4日不足4年6个月合并计算为四年半。虽然原告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同意N+1补偿金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的数额为被告9个月的本人工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规定,不予准许。关于探亲包干费,被告的任职命令中没有其为部门负责人(主持工作)的字样,被告亦未证明其在实际工作中一直主持本部门的全面工作,故对被告按照二级部门负责人主张探亲包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乔炜赔偿金45837元(5093元/月×9个月);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探亲包干费28000元。��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