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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楼民法、郭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民法,郭英红,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民法。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红。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星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坡。上诉人楼民法、郭英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7日,楼民法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城建公司作为出借人(乙方)、案外人董某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用途借款保证金;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6400元;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当向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如甲方未能足额向乙方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填写的支票申批单上载明:申请部门(项目部)黄山项目部,对方单位东阳市南方装璜有限公司,申请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楼民法在经办人、部门(项目部)签批两栏签字。2011年4月28日,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0万元转��东阳市南方装璜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6月27日,楼民法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城建公司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10-6)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用途续借2011-4-11号借款;借款期限二年,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3.2‰计息,利息按季支付;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当向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如甲方未能足额向乙方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郭英红在该合同落款处担保人(丙方)一栏签字。同日,郭英红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城建公司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楼民法(借款人)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编号为2012-10-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年,即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楼民法、郭英红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城建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楼民法与城建公司之间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其上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借贷合意;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支票申批单有楼民法签字,借款日期、借款金额与��款合同相对应,城建公司已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0万元转至楼民法指定的收款人东阳市南方装璜有限公司账户,其交付借款的义务已经完成。城建公司与楼民法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楼民法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城建公司诉请楼民法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楼民法、郭英红辩称案涉款项系城建公司代楼民法交纳给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工程发包方的履约保证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难以支持。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和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该院不予审查。楼民法、郭英红辩称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续借2011-4-11号借款,而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既没有合同编号,也不是在2011年4月11日签���的,故两份合同之间无关联,但综合两份合同在形式上的相似性,以及关于借款主体、金额、借期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的约定,且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为2012-10-6号也非按照签订日期编号,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该院认为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即是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续借合同。因楼民法与城建公司就借款展期达成了合意,故借款期限内和展期期限内的利息应自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3.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以该标准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展期期限内的利息分别为26400元和321640元,予以支持。城建公司与楼民法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现城建公司既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也主张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该院参考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323900元。为确保楼民法与城建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郭英红与城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向城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现城建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郭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因没有证据显示《保证合同》的范围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期间内即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利息26400元,故郭英红对该26400元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楼民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城建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321640元,合计1321640元。二、楼民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城建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2390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支付。三、郭红英对楼民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楼民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建公司利息26400元。五、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4元,由城建公司负担530元,由楼民法负担9924元。其中楼民法负担部分由郭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楼民法、郭英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履行《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过程中,按照《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0款的规定就应由楼民法承担的费用支出而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按主合同确定,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本案的款项用于城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并非由楼民法用于他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款保证金”,即用于向工程发包方缴纳保证金,城建公司提供的支票审批单、转账凭证也能证明款项为“黄山项目部”工程所用。3、除本案外,双方之间还有多份《借款合同》,从另几份《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来看,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4、城建公司所称本案借款是用作楼民法个人借款担保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对于工程发包方保证金的缴纳等与本案纠纷有重大关系的问题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不明,判决草率。三、楼民法没有收到过城建公司所称的借款。城建公司提供的支票审批单中载明,用款人是“黄山项目部”,楼民法是经办人和签批人,说明楼民法不是用款人,该笔款项是黄山项目部工程所用。楼民法签字是因为其是该项目负责人。四、本案借款如确已发生,应已归还。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向建设单��缴纳保证金,现在工程已竣工,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应已退还给城建公司。由于工程中所有财务资料均由城建公司保管,楼民法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能以楼民法未提供证据为由对该事实不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楼民法、郭英红认为双方之间是分包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在城建公司另案起诉楼民法的案件中,楼民法却又承认履约保证金为该案中的借款,可见楼民法、郭英红显然是在捏造事实。第三,楼民法、郭英红拖欠城建公司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然而楼民法、郭英红不但不履约,反而将借款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混淆。从借款合同内容看,也从未表露同建设工程有任何关系。第四,退一步说即使楼民法将借款用在了工程项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楼民法、郭英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单位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建设单位付款情况。2、造价审定汇总表,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总造价。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建设单位付款情况。4、查封、扣押清单,用以证明城建公司除工程款外的其他收入。5、电汇凭证。6、业务凭证。5-6共同用以证明已退还保证金。7、起诉材料,用以证明双方有多起以借贷为名的工程款支付纠纷。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认为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据1-6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2、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楼民法、郭英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在二审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楼民法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担保等内容,清晰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而城建公司提交的支票审批单和转账凭证,证明城建公司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楼民法指定的收款人转账100万元,表明城建公司的借款交付义务亦已履行完毕。故城建公司与楼民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楼民法、郭英红认为案涉款项实际是用于向工程发包方缴纳保纳金的上诉理由,与借款发生当日的款项实际去向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纠纷,也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楼民法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楼民法、郭英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7元(已预缴20908元),由上诉人楼民法、郭英红负担。楼民法、郭英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