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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家住信阳市商城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从“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承包绍兴市柯桥区“西周安置小区”多层Ⅱ标粉刷工程。2015年1月28日工程结束,被告人周某从“汇峰公司”领取460000元工程款后(其余工程款被告人周某此前已领取),以关闭通讯工具等方式拒不支付陈管明等15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54600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明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支付,但仍拒不支付。案发后,“汇峰公司”垫付了其中1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39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支付了现金6万元给“汇峰公司”,并已支付了赵祖根的5千元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情况照片,调查报告、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欠条、西周安置小区多层Ⅱ标工程粉刷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工程结账及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民工工资情况、协议、情况说明,王卫清、杨万成的证言,陈管明、周吉、王兴富、赵祖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支付了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