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亚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亚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贵红、戴启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辉,被上诉人李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丰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军仕及被上诉人李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李亚伟以昆明亚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丰年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开发火龙果基地协议书》,后李亚伟之父也想参与投资,李亚伟即以昆明市海口和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丰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开发火龙果基地协议书》,两份协议签订的内容及时间均一致。2011年6月7日,昆明市海口和伟有限责任公司与丰年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共同投资开发云南元江县官仓火龙果基地项目的协议书》。2012年11月7日,丰年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原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占有官仓火龙果种植基地股份49%,昆明亚龙投资有限公司占有官仓火龙果基地股份51%,现决定从2012年8月20日后由昆明亚龙投资有限公司占有官仓火龙果种植基地70%,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占有30%,成立独立法人,对官仓火龙果基地进行独立经营管理。同日,昆明市海口和伟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亚龙投资有限公司向丰年公司、李亚伟发出投资权益转让确认书。李亚伟有权对前述受赠与的投资权益进行处置,包括在官仓火龙果基地项目公司设立后与丰年公司一并把该基地全部权益归属于项目公司。2012年12月1日,丰年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完全同意本确认书内容,并愿意配合各方实现该确认书的权利义务。2012年12月1日,李亚伟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丰年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共同投资开发云南省元江县官仓火龙果基地项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2012年11月7日昆明市海口和伟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亚龙投资有限公司、丰年公司共同签署《投资权益转让确认书》,共同确认原由昆明市海口和伟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亚龙投资有限公司、丰年公司三方共同投资形成的官仓火龙果基地项目应由昆明市海口和伟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亚龙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权益由李亚伟享有……三、基地投资权益、债权、债务处置:1、已投入部分(截止于2012年8月31日止)(1)已种植完成经双方清点验收后的火龙果30709株(四周界限及分布情况图详见附件一),无偿划归项目公司所有。(2)基地已形成的包括种植工具、办公用具在内的其他资产无偿划归项目公司所有(详见附件二)。(3)基地于2012年8月31日前已经形成的债权由双方各自享有,2012年8月31日后基地产生的债权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由项目公司享有。(4)基地于2012年8月31日前已经形成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2012年8月31日后基地产生的债务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由项目公司承担。(5)鉴于基地的建设工作一直由丰年公司负责,本协议签署后丰年公司也应对基地的建设管理承担主要建设任务。协议签署之前,双方的任何债权债务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之外与项目公司无关,由双方各自承担……。2012年12月10日,李亚伟与丰年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云南元江亚龙种植有限公司。另查明,石况英生前在丰年公司的官仓火龙果基地做炊事员,2011年11月3日18时许,石况英在基地工作时,被丰年公司驾驶员许永明驾驶的云FD76**号小型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2年2月1日,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仲案调字(2012)01号调解协议书,确认石况英与丰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16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2012)1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况英系因工死亡。丰年公司不服该决定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丰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经罗正和、石家六、罗琼芝、罗园、罗康明申请,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元劳仲案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丰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仲案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驳回罗正和、石家六、罗琼芝、罗园、罗康明关于石况英属于工作死亡的所有补偿请求。2013年7月19日,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由原告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五被告丧葬补助金151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7300元;扣除原告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付的5万元后,其余的34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原告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起支付给被告罗园、罗康明、石家六、罗琼芝每人每月378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罗园、罗康明供养至18周岁,石家六、罗琼芝供养至死亡时止;支付方式: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此前的抚恤金,此后按月支付至条件成就时止。丰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丰年公司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罗正和、石家六、罗琼芝、罗园、罗康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一方从平安保险公司取得了赔偿费164696.50元,申请人均同意该164696.50元作为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总数额内抵扣,2014年2月28日,丰年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220403.50元人民币。2014年2月8日,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元法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35号判决书确定的347300元补助金及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亲属抚恤金终结执行。又查明,昆明亚龙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湛彤,该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在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昆明市海口和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3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李亚伟,其经营期限至2017的12月2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昆明亚龙投资有限公司和昆明市海口和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把公司在元江官仓火龙果基地项目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无偿赠与李亚伟,与此对应的债权债务也一并转移给李亚伟后,丰年公司收到投资权益转让确认书表示完全同意。李亚伟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丰年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开发云南省元江县官仓火龙果基地项目补充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基地于2012年8月31日前已经形成的债务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2012年8月31日后基地产生的债务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由项目公司承担;协议签署之前,甲乙双方的任何债权债务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之外与项目公司无关,由双方各自承担。该补充协议系李亚伟、丰年公司的意思自治,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补充协议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丰年公司的职工石况英于2011年11月3日在基地院内被丰年公司驾驶员许永明驾驶的货车车头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现丰年公司以应按原昆明亚龙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市海口和伟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比例判令李亚伟赔偿石况英工伤死亡赔偿款及代理费中的51%,即245921.4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李亚伟提出按照其与丰年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其个人不应对丰年公司的此笔赔偿款、律师服务费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原告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丰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李亚伟分担合伙企业开发时石况英工伤死亡的赔偿费用245921.4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首先,石况英工伤死亡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开发官仓火龙果基地。2011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火龙果基地协议书》明确由上诉人组织开发。2011年11月3日18时许,石况英在基地内工作期间被撞伤至死后,其死亡被认定系工伤,上诉人为此支付了482199元,该笔费用系双方的债务,应按出资比例分担。原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将共同开发基地上发生的事故认定为上诉人单方债务不当;其次,对于2012年8月31日前形成的债务由丰年公司及李亚伟各自承担的问题。石况英死亡时间虽然发生在上述约定之前,但在作出上述约定时,对于石况英赔偿数额尚无法确定,不能在双方之间作出责任划分来分担此项共同债务,直至2013年10月18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明确债务总额,故该笔债务属双方的共同债务;再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根据债随资产走的原则”有道理,2012年8月31日双方共同建立了云南元江亚龙种植有限公司,实质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企业,事故赔偿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赔付。被上诉人李亚伟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石况英因工死亡的各项费用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开发云南省元江县官仓火龙果基地项目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的上诉人一方的个人债务?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开发云南省元江县官仓火龙果基地项目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一款(四)、(五)项中约定的“基地于2012年8月31日前已形成的债务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的条款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2年8月31日前形成的债务作了明确划分。而本案中,石况英死亡时间在2011年11月4日,在2012年8月16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石况英系因工死亡。虽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时,应对石况英赔偿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但上诉人是能够预见到即将面临的赔偿问题的。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并在协议中一方面明确了对2012年8月31日前已形成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上诉人对于石况英因工死亡的赔偿问题也未与被上诉人作出另行约定。现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上诉人云南元江县丰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波代理审判员 周子钰代理审判员 杨航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柏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