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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与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391号。法定代表人:陈崇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永耿。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汪家振。委托代理人:尹仁忠。委托代理人:蔡文娟。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耿、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仁忠、蔡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公司自2011年7月份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物(液态氮)货款总价为22863元,依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发票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2863元,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2862.9元是事实,在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过账,出具了对账单。这个货款肯定是要付的,但目前还没有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有货物买卖往来,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862.9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2.9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的对帐单为证。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2862.9元。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