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聚成与张麦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聚成,张麦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宋聚成,男,汉族,1957年11月23日生。被告张麦坤,男,汉族,1964年5月31日生。原告宋聚成诉被告张麦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麦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聚成诉称:2006年7月15日,被告向陈铁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5分,原告作担保,后陈铁死亡,其家人陈克信、梁俊玲等要求原告还款。经宜阳县人民法院两次审判,原告代被告向陈克信、梁俊玲等人还款40000元。因原告是担保人,代被告还款40000元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被告张麦坤主张权利,故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给陈克信等人的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麦坤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宋聚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阳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担保被告张麦坤借陈铁40000元,法院判决被告张麦坤偿还4万元,原告宋聚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2、2012年1月17日宜阳县人民法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代被告张麦坤偿还债务10000元。3、2012年11月15日宜阳县人民法院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麦坤欠陈铁的30000元借款原告宋聚成代其已全部还清。被告张麦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均系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宋聚成代被告张麦坤偿还4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宋聚成和被告张麦坤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15日,被告张麦坤因做酒店生意缺乏资金,由原告宋聚成担保,向陈铁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借款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认可。后陈铁将被告张麦坤和原告宋聚成诉入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宜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麦坤给付陈铁家属40000元及利息,原告宋聚成对被告张麦坤应偿还本息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聚成于2012年1月17日代被告张麦坤偿还1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代被告张麦坤偿还30000元。原告支付完借款后,被告张麦坤一直未归还给原告,故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40000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宋聚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张麦坤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张麦坤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麦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聚成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麦坤承担,暂由原告宋聚成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理审判员 伊乐林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