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绿谷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佳木斯市绿谷米业有限公司与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谭某某(另案处理)给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开具4000吨水稻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价税总额11266430元,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1296138元。2、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佳木斯市绿谷米业有限公司与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谭某某给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开具3527.4吨水稻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09张,价税总额10582200元,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1212421.14元。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表等,证人谭某某、张某某、姚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认为是代开行为,不知道是犯罪行为,是受了谭某某的欺骗。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虚开的动机,不构成犯罪。因为,第一次,谭某某为辉隆公司实际收购水稻4000吨,被告人是与谭某某合作的代开行为,不是虚开;第二次,因为谭某某诈骗,被告人是被欺骗开具的行为,无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谭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私刻印章、假冒签名等手段,假冒姚某某的佳木斯市绿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米业公司)名义与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贸易公司)签订水稻购销合同并实际收购水稻,后谭某某以获益给钱为诱惑,让姚某某为辉隆贸易公司开具水稻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姚某某在绿谷米业公司与辉隆贸易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给辉隆贸易公司开具4000吨水稻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价税总额11266430元,辉隆贸易公司已抵扣税款1296138元。2、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谭某某再次假冒姚某某的绿谷米业公司名义与辉隆贸易公司签订水稻购销合同,欺骗辉隆贸易公司向绿谷米业公司汇购买水稻款1400余万元,并欺骗姚某某将此款全部转入谭某某个人账户,谭某某并未实际购买水稻,后又假称收粮要求姚某某为辉隆贸易公司开具水稻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姚某某在绿谷米业公司与辉隆贸易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给辉隆贸易公司开具3527.4吨水稻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09张,价税总额10582200元,辉隆贸易公司已抵扣税款1212421.14元。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和辉隆贸易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是同学关系,其和姚某商量做代收代储水稻业务,姚某同意了,但提出来他们公司不与个人做生意,要公司与公司之间签合同,其当时答应了。2012年12月份,其和朋友姚某某谈合伙与辉隆贸易公司做生意,其负责与辉隆贸易公司联系,姚某某与绿谷米业公司联系相关手续,并负责看水稻的品质、收粮,如果挣钱了五五分成。其随即找人私刻了绿谷米业公司印章、账务专用章、佳富分公司印章各一枚。姚某某给其的绿谷米业公司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并与姚某某联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把绿谷米业公司的相关证照复印件传真给辉隆贸易公司,其签的姚某某的名字,与辉隆贸易公司办理了合同等一系列手续,同时将辉隆贸易公司的名称和开票要求告诉给姚某某,姚某某开完发票其邮寄给了辉隆贸易公司。2013年末的时候,姚某某提议再与辉隆贸易公司做代收代储业务,把收购粮款先拿到手后放高利贷把上一年赔的钱还上,其就同意了。其又用假的印章、签字以绿谷米业公司的名义与辉隆贸易公司签定了代收代储水稻合同等手续。因为姚某说公司要求不能将资金汇给个人了,所以粮款必须汇到绿谷米业公司的账户上,姚某某去找的姚某某说的这件事,在其没收购水稻的情况下,欺骗辉隆贸易公司陆续给绿谷米业公司汇了1400余万元人民币的粮款,其给姚某某打电话说把钱汇到其个人的账上,姚某某就将钱汇到其的账户上了,姚某某给其开的增值税发票。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和谭某某是朋友。2012年12月份冬天的时候,谭某某让其帮他收粮,一年给其五万元钱,要是挣多了再多给点,其同意了。是其介绍谭某某认识的姚某某,谭某某使用绿谷米业公司的证照与辉隆贸易公司签定收购水稻合同一事其不知道,绿谷米业公司的证照不是其向姚某某要的,也没向姚某某要过增值税发票。后来其的孩子出车祸了,其就向谭某某要钱,他就把5万元钱给其了。3、证人姚某证言:证实了其任辉隆贸易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协助农产品等业务,和谭某某是中学校友。2012年末和2013年末,通过谭某某联系,其公司两次与绿谷米业公司签订代收代储水稻合同,绿谷米业公司都给其公司开了货物销售的正规发票。大约在2012年11月份左右,谭某某提起要与其公司做水稻收、储业务,当时其告诉谭某某说公司不与个人做粮食的收储业务,过了一段时间谭某某告诉其他找到一家经营粮食的公司叫绿谷米业公司,他与绿谷米业公司合作为其提供水稻的收储业务,他和绿谷米业公司收益平分。然后其让谭某某将绿谷米业公司的资料传给其公司,公司审核后认为绿谷米业公司资质可以,其公司于在2012年11月份左右与绿谷米业公司签定了代收代储水稻合同,当年绿谷米业公司给其公司代收代储水稻4000吨,这是第一次和绿谷米业公司合作,这次合作没出任何问题。2013年未也是谭某某在中间联系,2013年11月份其公司与绿谷米业公司重新签定了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在收购水稻的过程中绿谷米业公司给其公司上传的收购水稻的手续,最后确定绿谷米业公司给其公司收购水稻4900余吨,每吨平均价格在3000元左右,其公司分次将水稻款汇入绿谷米业公司的款户上,一共汇入1400余万元人民币的收购水稻款。其不认识绿谷米业公司的法人,也没见过面,姚某某是其唯一见过的绿谷米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谭说姚某某是绿谷米业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然后谭某某、姚某某一起带其看的库房内的水稻。后来谭某某不知去向,1400余万水稻款也不知去向。5月初,其给绿谷米业公司的姚某某打电话,姚吉庭说,这些都是谭某某做的,和他没有关系,绿谷米业公司没有和其公司签过合同,谭某某让他把钱都退给谭某某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1月,其和姚某某在桦南县土龙镇周边村屯给谭某某收购了大约2800吨水稻,谭某某给其汇款,其直接给粮户汇款,是姚某某和谭某某销售的。5、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2年秋天其通过姚某某认识的谭某某,姚某某说谭某某是吉林某公司的。谭某某出钱找人收水稻,然后卖给辉隆贸易公司,让其帮他给辉隆贸易公司开发票,粮食卖完了挣钱了给其分点。当时其想不用出钱、出力,其只负责开发票就能给其分点钱,就答应帮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2012年年末至2013年初期间,谭某某收了大约3000多吨的水稻,都在其公司院里过的称,然后存放在八分场的仓库,没使用其公司的仓库,其也没出钱,其以绿谷米业公司名义给辉隆贸易公司开具了1000余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100多张。因为当年粮食掉价了,谭某某收购粮食赔钱了,其只向谭某某要回了2万元税钱。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姚某某和谭某某到其公司来找其要收购四五千吨水稻,当时其同意了,谭某某说把钱汇到其公司账号上,水稻价格按市场价格定,谭某某要其公司的账户,几天后辉隆贸易公司分四五次给其公司账户汇款共计1490余万人民币,但每次汇款后谭某某都说水稻价格不好,让其把钱转汇到他的个人账户上,其不懂财物制度,便分次把辉隆贸易公司的汇款全部转汇给了谭某某,大约七八天后,谭某某说现在水稻市场价格好了,公司决定购买水稻了,让其先把增值税发票给开了然后谭某某再把款汇到其公司账户上收购水稻。其以绿谷米业公司名义给辉隆贸易公司出具了几十张共计1000余万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给了谭某某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按谭某某给的辉隆贸易公司的地址邮寄过去的,后来其多次找谭某某要钱收购水稻,谭某某一直推托没给,所以至今收购水稻一事也未实现。其个人认为可以先款后票(先给钱后开增值税发票),或先票后款(先出具增值税发票再给钱),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额是其公司自己出的,辉隆贸易公司、谭某某、姚某某没有因为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过其钱或好处。其绿谷米业与辉隆公司未签定过任何合同,辉隆公司的农产品代收代储合同是假的,上面的印章和“姚某某”签字也是假的。6、卷宗另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审计报告、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辩解其是受了谭某某欺骗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是被谭某某欺骗开具的行为及其双方合作的代开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虚开的动机和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受谭某某利益诱惑、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与本罪犯罪构成的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汝兴德审 判 员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