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韦海滨与张东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滨,张东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韦海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辉(曾用名:张冬辉),农民。原告韦海滨与被告张东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滨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韦海滨诉称,2010年间,原告韦海滨为被告张东辉拉运矿石,且张东辉为原告打下运费票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东辉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韦海滨运费26630元,此款系原张东旭所签字完工证运费,由张东辉负责偿还,欠款人张东辉,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张东辉给付原告运费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东辉给付原告运费款25130元。被告张东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东辉在经营铁矿期间,原告韦海滨为该铁矿运送矿石,该铁矿累积拖欠原告运费款人民币26630元,经张东辉矿山管理人员张东旭出具完工证一份,原告韦海滨与被告张东辉协商,由被告张东辉将完工证收回,并于2011年12月14日为原告韦海滨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韦海滨运费26630元,此款系原张东旭所签字完工证运费,由张东辉负责偿还,欠款人张东辉,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先行给付原告运费1500元,余款2513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东辉给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韦海滨为被告张东辉所经营的铁矿运送矿石,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2513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海滨运输费用人民币2513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树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