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保长与吴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保长,吴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彭保长。委托代理人彭耀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保长与被告吴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保长诉称,2015年3月31日15时10分许,吴泽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白滩桥头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张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玲焕、彭保长、彭振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玲焕、彭保长、彭振山无责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5000元,保留评残要求二次赔偿的权利。提供证据如下:1、晋州市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护理人误工证明;4、交通费票据。被告吴泽辩称,我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提供证据如下:1、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2、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本,车主吴泽。3、吴泽驾驶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辩称,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理损失应予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保长诉称,2015年3月31日15时10分许,吴泽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白滩桥头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张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玲焕、彭保长、彭振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玲焕、彭保长、彭振山无责任。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2500元,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2015年3月31日原告住进晋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入院诊断: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裂伤、牙齿缺失。出院诊断: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裂伤、牙齿缺失、两科牙松动、两科牙周膜增宽。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锻炼等。原告花去医疗费11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3天,即1300元;原告在晋州市润达阀门厂工作,2015年5月13日该厂出具证明:彭保长从事短途运输,工资每天120元,2015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13天,要求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加出院后90天,即103天,误工费12360元;原告提供其妻石焕云误工证明,日平均工资110元,护理期13天,合计143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5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限,住院13天加出院后30日,即45天,共计1350元。上述合计28146元。信达财产保险和被告吴泽认为,医药费应扣减部分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40天,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6.6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原告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原告病情,法院酌定营养期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计900元。上述合计13356.6元。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剩余3356.6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应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比例。法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56.6元×80%=2685.28元。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共承担医疗费12685.28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误工期应从住院到晋州市润达阀门厂出具误工证明时间即2015年5月13日为止的时间,为44天。原告要求103天的误工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如果原告今后还有误工,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误工费120×44=5280元。护理费13×110=1430元。原告交通费5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上述医疗费12685.28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1430、交通费550元合计19945.28元,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彭保长医疗费12685.28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1430、交通费550元合计1994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保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吴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