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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5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7年3月9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宜保,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51年9月13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宜保、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谭某乙,现年35岁,次子谭某丙,现年29岁,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关系不睦,为了子女,原告忍让维持家庭,直至2010年1月,子女分别成家了,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随女儿居住,被告居住在老家,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关心照顾对方。2014年原告生病,到重庆住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的子女、儿媳见父母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包车回家劝解无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各半分割。被告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重庆住院时,被告没有去照顾是因为被告一直在外面打工。被告在外面打工,每次都给家里寄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农历腊月28日结婚,1980年农历3月28日生育女儿谭某乙,1985年农历6月25日生育儿子谭某丙,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请求离婚,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原告只提供了身份方面的证据,而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有本人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