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洁珊与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洁珊,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7号原告马洁珊,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光,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健,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马洁珊与被告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方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整,于当天写下借据供原告存执,并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1%计算,事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甚至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1%的利率计)。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健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马洁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条载明“本人方健(身份证号XXXX)因做生意需要,向马洁珊借到现金人民币28万元正,每月利息按1%计。借款人:方健2013.12.30”。被告借款之后,未向原先付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8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健结欠原告马洁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洁珊与被告方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确认。原告马洁珊请求被告方健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马洁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方健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少荣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人民陪审员 黄徐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