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10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打工。被告人朱某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0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及其朋友徐某与陈某因私事在大丰市大中镇天池大酒店旁的茶互口茶餐厅谈判,后陈某的朋友束某与徐某、被告人朱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持携带的弹簧刀先后2次刺伤被害人束某的胸部、臀部,致被害人束某胸部、臀部受伤。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束某右侧血气胸(肺压缩〈20%),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束某左臀1.4CM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束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束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侦破暨归案情况说明、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施某、陈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束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束某轻伤后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束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