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某某洗浴中心”后面一窗子处,将自己穿的衣服、裤子、鞋子脱在窗子外面,爬窗进入“某某洗浴中心”。首先,在洗浴中心一楼鞋房处拿了洗浴中心接待客人的红色礼服穿上,窜至一楼收银台翻抽屉寻找现金,抽屉里面没有现金;后走楼梯上二楼,在二楼电梯平台处将整个“某某洗浴中心”电的总闸关闭。后被告人丁某某又窜至二楼女生浴室换了女生洗澡后穿的睡衣,接着到男生浴室处拿了一把活动扳手,窜至二楼老板的办公室用扳手将办公室门撬坏进入房间,在房间内翻了办公桌的抽屉寻找现金,没有找到现金,将办公室保险柜的显示屏砸坏后离开;最后窜至二楼大厅吧台处盗窃各种香烟五十八包,盗得烟后准备逃离时被该洗浴中心主管发现并控制。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香烟进行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590.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以家里有一个两岁的儿子,其妻不在家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早日回去照顾小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系某某洗浴中心员工)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某某洗浴中心”后面一窗子处,将自己穿的衣服、裤子、鞋子脱在窗子外面,然后爬窗进入“某某洗浴中心”。首先,在洗浴中心一楼鞋房处拿了洗浴中心接待客人的红色礼服穿上,窜至一楼收银台翻抽屉寻找现金,抽屉里面没有现金;后走楼梯上二楼,在二楼电梯平台处将整个“某某洗浴中心”电的总闸关闭。后被告人丁某某又窜至二楼女生浴室换了女生洗澡后穿的睡衣,接着到男生浴室处拿了一把活动扳手,窜至二楼老板的办公室用扳手将办公室门撬坏进入房间,在房间内翻了办公桌的抽屉寻找现金,没有找到现金,将办公室保险柜的显示屏砸坏后离开;最后窜至二楼大厅吧台处盗窃各种香烟58包,盗得烟后准备逃离时被该洗浴中心主管发现并控制。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香烟进行认定,总价值为159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丁某某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案发时满十八周岁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110”指令称:罗甸县“某某洗浴中心”被盗,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经查:发现穿着短睡衣的一名男子在“某某洗浴中心”二楼神色惊慌,行迹可疑,即上前对该男子进行盘问,该男子语无伦次,遂将其抓获。经审讯,该男子叫丁某某,男,23岁,无业,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交代了在罗甸县“某某洗浴中心”二楼盗窃香烟的犯罪事实。5、证明:证实金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在其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0日扣押被告人盗窃的贵烟牌香烟(小国酒香)八包、贵烟牌香烟(福贵)八包、玉溪牌香烟(硬和谐)六包、贵烟牌香烟(软遵)五包、贵烟牌香烟(硬遵)二包、贵烟牌香烟(喜贵)十六包、黄鹤楼牌香烟(硬雅香)九包、云烟牌香烟(软珍品)四包,扳手一把(银白色活动扳手),并已于2015年4月1日发还给陈某一的事实。7、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二)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证言:我是某某洗浴中心主管,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左右我检查大厅吧台发现香烟被盗,然后我就跟我们老板打电话说公司东西被盗,我又回男水区开总闸,我就在总闸下面发现有香烟,我就跟老板说发现被盗的烟,我就给我老乡张某某打电话叫他过来,我感觉小偷还在房间里面,我进去女水区发现小偷就在女水区右边角落里站着,我就和老板说发现小偷了,我老乡就刚好到了,我老板就报警,警察来了把小偷抓住了。小偷是我们某某洗浴中心的员工,名字叫丁某某,是云南人,年龄23岁,被盗物品为价值2167.00元的香烟。2、张某某的证言:我和陈某某是老乡,也是朋友,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20分左右,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某某洗浴中心被偷了,你过来看一下,当时我在吃东西,过了五分钟我吃成东西就去了,到了某某洗浴中心后,陈某某告诉我被偷了两千多块钱的烟,偷烟的人在楼上,我和他上楼,看见偷烟的人在女水区站着,我问他,你在这点做什么,他没有说话,就在二楼洗浴中心大厅到处转,陈某某打电话给某某洗浴中心老板让老板报警,过了十多分钟,警察来就把他带走了。偷烟的人身高175左右,中等身材,说普通话。(三)被害人陈某一陈述: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在公司值班,当我从外面吃宵夜回来,发现某某洗浴中心的电源总闸被关掉,怀疑店内被盗,将电源总闸打开后检查店内物品,发现吧台内的香烟被盗,我就继续检查,在电源总闸附近发现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柜台被盗的香烟,在女水区更衣橱发现丁某某躲在里面,并在丁某某旁边发现被红色浴衣盖住的活动扳手,当时他没说什么,之后我就报案了。被盗的烟市面价共计2167.00元,我办公室的门锁也被撬坏了,办公室里面保险柜的锁有被撬动的迹象,办公桌底下的一个上了锁的小柜子也被撬开,丁某某是我们店里的员工。(四)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某某洗浴中心的服务员。2012月15日那天,看见某某洗浴中心老板在一楼后面修水管,有一个窗户的防护窗和玻璃是坏的,足够一个人进去,从那时起我就想去某某洗浴中心偷东西。2015年2月20日凌晨0时40分时,我一个人从百老汇歌城二楼出来,走到对面一家药店那里,我从药店侧面走进去,用我手机照亮从药店后面走过去到某某洗浴中心后面的一窗户处,我把我的衣服裤子脱下放在窗子外面,窗户的防盗窗和玻璃都是坏的,刚好一个人能进去,于是我就从窗户进去到某某洗浴中心一楼的消控室,在消控室我拿了一个白色纸袋戴在头上,接着我去到一楼鞋房那里拿了一件迎接客人穿的红色礼服穿起,又到一楼收银台里面去翻柜子看,没有发现现金。接着到二楼电梯平台那里,我怕摄像头拍摄到我,我就把电的总闸关掉,后换了一套女生穿的睡衣,又到男生洗浴区拿了一把活动扳手,然后拿着扳手去撬陈老板的门,我用扳手把锁撬坏后开门进去,翻柜子没有见现金。我就来到洗浴中心大厅客人休息的地方,把柜台的抽屉拉出来,我就把抽屉里面的烟拿出来装在一个黑色的袋子里,我记得有云烟、福贵、喜贵,还有我不知道牌子的烟,总共四五十包。我把烟装好准备走就被陈主管发现了,他报警了,我想逃跑,陈主管和他的一个朋友把二楼到一楼的电梯口堵了,我就没有逃跑的机会了。(五)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鉴定明细表:鉴定结论为:1、贵烟牌香烟(小国酒香)八包,鉴定金额为416.00元;2、贵烟牌香烟(福贵)八包,鉴定金额为320.00元;3、玉溪牌香烟(硬和谐)六包,鉴定金额为204.00元;4、贵烟牌香烟(软遵)五包,鉴定金额150.00元;5、贵烟牌香烟(硬遵)二包,鉴定金额为44.00元;6、贵烟牌香烟(喜贵)十六包,鉴定金额为216.00元;7、黄鹤楼牌香烟(硬雅香)九包,鉴定金额为162.00元;8、云烟牌香烟(软珍品)四包,鉴定金额为78.00元;共计1590.00元。(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的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跃进路某某洗浴中心内进行勘验的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对其所供述的作案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某某洗浴中心”二楼大厅吧台处、办公室及指认盗窃的贵烟牌香烟(小国酒香)八包、贵烟牌香烟(福贵)八包、玉溪牌香烟(硬和谐)六包、贵烟牌香烟(软遵)五包、贵烟牌香烟(硬遵)二包、贵烟牌香烟(喜贵)十六包、黄鹤楼牌香烟(硬雅香)九包、云烟牌香烟(软珍品)四包,共计五十八包香烟,保险柜的密码显示屏及作案所用的扳手一把。3、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组织陈某某、张某某辨认出盗窃“某某”里香烟的人系被告人丁某某。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切断盗窃地电源总闸的方式,然后使用事先准备的活动扳手撬坏被害人陈某一在“百年老汇洗浴中心”的办公室门入内,将办公桌抽屉撬开,保险柜密码显示屏砸坏,在未找到现金的情况下,接着窜至二楼大厅吧台处窃取陈某一香烟价值数额较大,因被其他员工及时发现,而未能携带财物逃离盗窃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虽盗窃未遂,但采取上述破坏性方式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所盗财物查获并退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被告人又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审 判 员 罗家荣人民陪审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