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并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现已经参加工作并已成家。从结婚起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均对婚姻产生猜疑,原告对被告也无感情可言,长此以往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及夫妻感情彻底失去信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仍未好好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提起离婚之诉,法院觉得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为了再次表明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自判决起至今原告从未回家,甚至逢年过节原、被告也从未谋面,足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暂估价10万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2013)杭富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2014)杭富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姜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是好的,原告去年在家过年,今年4月3日、4月5日住在家里,双方并未分居,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那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一点也分不到,财产都要留给儿子和孙子的。被告身体一直不好,原告还要补偿给被告50万元。原告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在还处于同居的状态。庭审中,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表示对其在答辩中提到的如果双方离婚要求被告补偿其50万元的主张不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县新联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并结婚成家。由于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彼此缺乏沟通,又互相猜疑对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13年6月起至今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长期聚少离多。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出于希望双方和好的目的,本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仍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姜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婚姻基础应属良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彼此缺乏信任和沟通,又互相猜疑对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出于希望双方重归于好的目的,本院均未准许。但两次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均未出现好转。加之原告从2013年起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在聚少离多的情况下,夫妻感情更加难以挽回。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