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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与蓝信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信义,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信义。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正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延金,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蓝信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磊服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磊服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蓝信义在韩磊服饰公司工作期间,韩磊服饰公司已依法为蓝信义支付工资,依法为蓝信义缴纳社会保险,也已安排蓝信义休年假,并为蓝信义发放了年休假工资。韩磊服饰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不应支付赔偿金、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为此诉请判决韩磊服饰公司不支付蓝信义赔偿金14283.6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7141.8元、2011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26元;诉讼费由蓝信义承担。蓝信义在一审中辩称:韩磊服饰公司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即民初字第5030号案中,蓝信义在一审中诉称:蓝信义系韩磊服饰公司职工,韩磊服饰公司拖欠蓝信义工资,并且违反法律规定与蓝信义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诉请判令:1、韩磊服饰公司支付蓝信义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共计20400元;2、韩磊服饰公司支付蓝信义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3、韩磊服饰公司支付蓝信义赔偿金68000元;4、韩磊服饰公司支付蓝信义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800元;5、诉讼费由蓝信义负担。韩磊服饰公司在一审中对此辩称:1、蓝信义2013年8月、10月、12月和2014年2月没有出勤,2013年9月工资1279元已经支付、11月份工资已经支付,2014年1月工资1232元已经支付。2、给蓝信义投保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现在都是在网上进行签订。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工资数额过高。3、蓝信义是2010年8月份到我公司工作的,2014年2月份以后一直未上班,电话也不接,当时因我单位代发工资由原来的邮政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代发,办理工资卡需要登记本人的手机号码,以便日后激活账户用,所以我方给蓝信义打过多次电话,想确认手机号码,他都不接。因怕耽误发放工资,就向银行提交了他原来的手机号码,给他办理了银行卡,银行卡现在还在我方手里,提交法庭。2014年2月,韩磊服饰公司照样为蓝信义缴纳社会保险,后来听说蓝信义早已在即墨某企业就业,但公司还是希望他回来上班,当时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3月28日为其申报的解除劳动合同。蓝信义2014年2月份就无故连续旷工20多天,按照《劳动法》和公司规定应视为本人自动离职,公司也可将其除名,公司没有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4、蓝信义每年请事假至少一个月,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我公司已安排其休假并将年休工资发放。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蓝信义称2004年1月到韩磊服饰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具体时间不清楚。韩磊服饰公司称蓝信义2010年到其公司工作,2011年12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蓝信义称韩磊服饰公司每月以部分现金形式发放工资,部分打卡,2004年开始每月工资3400元、2013年全年月工资4080元,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韩磊服饰公司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工资出具的代发工资明细,证实蓝信义2012年5月至8月、2013年1月至7月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明蓝信义2012年5月工资2023元、6月工资1551元、7月工资1979元、8月工资1910元、2013年1月工资1793元、2月工资956元、3月工资2195元、4月工资1911元、5月工资1857元、6月工资2168元、7月工资1279元。蓝信义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1785.45元。蓝信义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2013年8月之后韩磊服饰公司一直拖欠蓝信义工资。蓝信义提交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表,证明蓝信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00元。该工资表显示蓝信义2013年5至7月工资分别为:3415元、3286元、3163元。韩磊服饰公司质证称该工资表不真实。该工资表是蓝信义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公司帮忙盖章到保险公司理赔用的,我们公司不可能部分打卡部分给现金;因为是班组长考核,所以工资表制出后需要班组长签字,不需本人签字。韩磊服饰公司提交证据1、邮政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蓝信义2013年11月工资1194元、2014年1月工资1232元已发放。提交证据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公司2014年3月28日给蓝信义申报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3、出勤表,证明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蓝信义未出勤。提交证据4、2011年2月、11月和2012年2月、11月工资表及会计凭证,证明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蓝信义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交易日期只能证明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和3月,并不能证明韩磊服饰公司实际发放的具体哪个月的工资,因为之前韩磊服饰公司一直拖欠蓝信义数个月的工资,交易金额说明韩磊服饰公司没有实际按照约定工资支付给蓝信义。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是韩磊服饰公司单方行为,蓝信义也从未以个人名义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证明韩磊服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蓝信义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蓝信义的签名,蓝信义工作一直是全勤,没有请假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蓝信义的签字确认。蓝信义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韩磊服饰公司2014年2月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蓝信义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蓝信义社会保险的事实。该证明载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由韩磊服饰公司缴纳,2014年4月由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缴纳。韩磊服饰公司质证称,蓝信义已在别处就业,所以给蓝信义停保。韩磊服饰公司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复印件,证实蓝信义已在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就业,该就业花名册载明蓝信义与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4月4日办理就业登记。蓝信义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014年4月17日,蓝信义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韩磊服饰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2040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2004年1月至2014年3月赔偿金68000元、2004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68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裁决书,裁决:1、韩磊服饰公司支付蓝信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83.6元;2、韩磊服饰公司支付蓝信义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7141.8元;3、韩磊服饰公司支付蓝信义2011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26元;4、驳回蓝信义的其他仲裁申请。韩磊服饰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韩磊服饰公司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虽系复印件,但与蓝信义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相互印证蓝信义2014年2月27日又与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韩磊服饰公司已为蓝信义缴纳了2014年2月份社会保险费,蓝信义2014年2月27日又与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与该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蓝信义已于2014年2月27日离开韩磊服饰公司公司属自动离职,而韩磊服饰公司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与蓝信义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蓝信义并无证据证明韩磊服饰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前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蓝信义主张韩磊服饰公司支付赔偿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蓝信义2013年8月受到交通事故损害,未对治疗及赔偿事宜进行举证,韩磊服饰公司认可2013年11月、2014年1月工作过几天。由此可见,蓝信义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11月回到韩磊服饰公司工作。2013年8月至10月蓝信义因受到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此间误工费应向肇事方索要。要求韩磊服饰公司支付8至10月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韩磊服饰公司提交的邮政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蓝信义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工资已发放,韩磊服饰公司称2013年12月蓝信义没有出勤,韩磊服饰公司虽已提交出勤表,但无蓝信义签字确认,视为韩磊服饰公司举证不能。故韩磊服饰公司应支付蓝信义2013年12月份工资1785.45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蓝信义称2004年1月到韩磊服饰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韩磊服饰公司认可,只能认定蓝信义2010年8月到韩磊服饰公司工作,应自2011年8月开始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蓝信义2011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153天÷365天×5天)。2012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度因蓝信义2013年8月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病休不享受当年年休假,2014年度蓝信义在韩磊服饰公司工作57天,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不足一整天。因此韩磊服饰公司应支付蓝信义2011年度至2012年度共计7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26元(1785.45元÷21.75天×7天×200%)。根据韩磊服饰公司提交2011年2月、11月和2012年2月、11月工资表,韩磊服饰公司已为蓝信义发放共1000元年休假工资,故韩磊服饰公司还应支付蓝信义2011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9.26元(1149.26元-1000元)。蓝信义2010年8月到韩磊服饰公司工作,要求韩磊服饰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韩磊服饰公司在答辩中称蓝信义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时效。因蓝信义该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蓝信义2013年12月工资1785.45元;二、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蓝信义2011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9.26元;三、驳回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蓝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蓝信义各负担5元。宣判后,蓝信义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蓝信义上诉称:韩磊服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了与蓝信义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过程中,韩磊服饰公司为歪曲事实,提交自制的就业登记花名册复印件证明蓝信义2014年2月27日在南洋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按照法律规定,韩磊服饰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明力。韩磊服饰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蓝信义2014年2月27日与南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想当然的以相互印证的方法,把原本无法衔接的两类证据强行混合在一起,作出所谓的相互印证,强行认定蓝信义于2014年2月27日与南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认定错误。二、从韩磊服饰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保障网的截图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内容上看,是韩磊服饰公司冒用蓝信义的名义申请解除的劳动合同,韩磊服饰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蓝信义属于自动离职,认定事实错误。三、蓝信义提交的2013年5至7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蓝信义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但一审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蓝信义的工资认定为1785.45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韩磊服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韩磊服饰公司答辩称:蓝信义2014年2月27日在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工作,我方提交的蓝信义就业的复印件是真实的,该材料我单位无法索取原件。一审所谓相互印证恰恰说明其已经审核了复印件的真实性。蓝信义主张我公司冒用职工个人名义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属实,因蓝信义无故长期不上班,我公司也联系不上,且其已在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就业,应视为自动离职。蓝信义2013年5、6、7三个月工资表虽是我公司盖章,但内容不真实,系蓝信义出交通事故后自制,让韩磊服饰公司帮忙盖章用于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为了核实韩磊服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关于蓝信义合同签订情况的就业信息登记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委托一审法院到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局出具加盖印章的就业信息登记表,证实该就业信息登记表属实。该就业登记表显示蓝信义与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4月4日办理了就业登记。蓝信义对此质证称,虽然该登记表显示蓝信义2014年2月27日到其他单位工作,但该证据不能作为韩磊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首先,蓝信义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给韩磊服饰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其次也从未接到韩磊服饰公司的任何通知要求其改正。另外,事实上,蓝信义在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工作是在下班之后,为维持生计的一种迫不得已的行为,这点从韩磊服饰公司提交的就业登记表、蓝信义在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的月工资数额每月1230元这一极低的工资数也得到体现。韩磊服饰公司对该就业登记表无异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磊服饰公司解除与蓝信义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及蓝信义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韩磊服饰公司提交的出勤簿显示蓝信义在韩磊服饰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5日,之后再未到韩磊服饰公司工作。韩磊服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蓝信义就业登记表复印件,经本院委托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该就业登记表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该就业登记表显示蓝信义与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4月4日办理就业登记。韩磊服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就业登记表可以证明蓝信义2014年2月27日之后已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已不在韩磊服饰公司工作。蓝信义并不否认其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主张其在案外人处工作系在韩磊服饰公司下班之后,蓝信义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在韩磊服饰公司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蓝信义主张韩磊服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蓝信义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蓝信义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并提交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韩磊服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蓝信义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85.45元,并提交邮政储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予以证明,蓝信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韩磊服饰公司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显示蓝信义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1857元、2168元、1279元,与蓝信义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相差较大,蓝信义提交的工资表虽然加盖了韩磊服饰公司的公章,但并没有职工或代领人在上面签字,存有瑕疵。韩磊服饰公司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客观真实,较蓝信义提交的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在证明效力上更具有优势,蓝信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即为34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蓝信义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蓝信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信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