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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立新与尤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新,尤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967号原告蔡立新。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晓东。原告蔡立新诉被告尤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张菊英、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新及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塑料加工,原告从事回收生意,2013年2月7日被告因商业运作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5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尤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尤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蔡立新(72500)柒万贰仟伍”。被告尤晓东于借条落款处签名确认。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可予支持。被告尤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立新借款人民币72500元,并支付原告蔡立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02元,由被告尤晓东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