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李书立与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立,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李书立,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仝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书立诉被告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审判员杨峥于2015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书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东,被告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红、委托代理人仝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立诉称:2012年6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等10多名工人,在金业路祥瑞新城售楼部从事内外装修工程。经过结算,截止2013年2月26日,除去被告已付劳务费外,还剩余33391元没有支付。原告讨要无果后到劳动局举报,被告又扣除劳务费11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491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多次发生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对以前被告是否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程并不清楚,如果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愿意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高东磊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祥瑞新城售楼部的室内外干挂工程,约定室内外干挂每平方米160元,工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30%付款,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载明被告指派高东磊为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2月26日,高东磊在结算单上签字,工程款共计80391.7元,扣除已付款47000元,尚余33391元未支付。原告诉称因到劳动局举报,被告扣除原告劳务费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中明确载明被告指派高东磊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高东磊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高东磊在结算单据上签字视为被告对结算单据的认可。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由于被告公司未予注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扣除原告劳务费11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书立工程款333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洛阳市名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 杨 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