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荣权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权。1997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5日释放,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大关县原外贸站家属区梯子处和佳园小区红绿灯处分别向吸毒人员邓某、尹某某出售毒品零包各0.1克。同月4日抓获邓某、尹某某后分别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零包各0.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毒品包装物,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财物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零星毒品。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大关县翠华镇原外贸站家属区梯子处和佳园小区红绿灯处分别向吸毒人员邓某、尹某某出售毒品零包各0.1克。同月4日,侦查机关将吸毒人员邓某、尹某某抓获,分别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零包各0.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张某某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根据线报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尹某某抓获,并在尹某某身上搜出张某某出售的零包海洛因0.1克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证实,我吸食毒品已十多年了,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份至今,我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十多次,每次向他买1个零包,我支付100元钱。2014年11月3日,我去他家旁边的巷子处又以100元钱买了个零包,我还帮他送了两个零包到农资公司“金海源宾馆”楼梯处交给一个小娃儿,收到200元钱,今天早上一起拿给了张某某。每次买毒品都是通过打“小权权”(张某某)电话联系的。尹某某证实,我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过多次。2014年11月4日,张某某叫我开车从双马公路送他去黄连河风景区,到了二平台修房处,张某某叫把车开进去,他下车去“吃药”(吸毒),他吃完后把装有锡箔纸的龙凤呈祥烟壳和里面一个很小的毒品零包拿给我揣起,在返回纸厂途中被警察查获。郑某某证实,今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小权”(张某某)在大关十字路口以100元向他买了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其他的毒品是在岔河刘某花处买的。3、扣押及移送清单证实,分别对2支注射器及锡箔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及龙凤呈祥烟盒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予以扣押。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当面对毒品持有人尹某某、邓某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分别为0.1克。5、提取检查笔录证实,当着张某某的面将从邓某、尹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分别提取0.05克送检。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在原外贸公司梯子处和佳园小区红绿灯处分别向邓某、尹某某交易毒品,同时指认郑某某向其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8、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移交公安禁毒大队。9、(1997)大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实,1997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至2007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至今系吸毒管控人员。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零星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以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世友审 判 员 李 能人民陪审员 李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