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建芳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芳,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74号原告李建芳,女,1973年2月9日出生,北京中科佳艺建材经销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孟祥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月欢,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风翠,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系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财务,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原告李建芳诉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俊,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月欢、刘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建芳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李建芳和房建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建筑砂浆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于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发生额,甲方于次月月底前付至上月发生额的50%,余款在供货完成六个月内付清”,李建芳和房建公司每月核对送货货款,并于2013年8月8日办理完成“干粉砂浆结算单”。结算总货款为657900元,截至目前房建公司向李建芳共支付货款为350000元,还欠李建芳货款3079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建公司支付欠款307900元,判令房建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房建公司承担。原告李建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北京市建筑工程建筑砂浆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双方于2013年8月签字盖章的关于房山区窦店镇03-0013等商业项目1#7#住宅楼(万科幸福汇)工程的干粉砂浆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发生的货款总额。证据3、房山区窦店镇03-0013等商业项目1#7#住宅楼送货明细单复印件12页,证明李建芳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向房建公司供货的明细。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五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8日),另进账单下方注明2014年7月,甲方付现金30000元,证明房建公司给李建芳所转的货款为3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合计350000元。被告房建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买卖合同的总额属实,但房建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为380000元。被告房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支出凭单及发票二十四张,证明房建公司向李建芳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80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李建芳提交的证据1、证据4、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李建芳提交的证据2,房建公司认为证据2有修改的痕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明确了双方买卖合同发生货款的数额,且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经办人的签名及当事人的盖章确认,至于房建公司所谓对证据的修改,实际为“截止到2013年8月5日,买方已付款320000元,还欠337900元”一句被划掉,该句内容被划掉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内容,故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李建芳提交的证据3,房建公司对证据3中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20日的两份送货明细单不予认可,与房建公司的入库单不能对应,且为复印件,对其他送货明细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李建芳未能提交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20日的两份送货明细单的原件,本院对此两份送货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送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建芳系北京中科佳艺建材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中科佳艺中心)业主。2012年3月12日,中科佳艺中心与房建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建筑砂浆采购合同,向房建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供应砂浆,工程地点为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发生额,房建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于次月月底前付至上月发生额的50%,余款在供货完成六个月内付清。李建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期间陆续向房建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房山区窦店镇03-0013等商业项目1#7#住宅楼(万科幸福汇)工程供货。双方于2013年8月8日最终签署房山区窦店镇03-0013等商业项目1#7#住宅楼(万科幸福汇)工程的干粉砂浆结算单一份,确认李建芳向房建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供货657900元,房建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陆续向李建芳支付货款合计380000元,其余所欠货款2779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建芳、房建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房建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未依约向李建芳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房建公司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房建公司承担。李建芳向房建公司主张未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但房建公司实际已向其付款380000元而非350000元,故对李建芳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了余款的付款期限,房建公司逾期未付,应向李建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李建芳主张自2013年9月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芳货款二十七万七千九百元。二、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七万七千九百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李建芳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颖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