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56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惠勇,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美庐花园。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监护人王某乙与被告在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1日,原告出生一直随监护人王某乙生活。原告乳名王某丙,2012年入户口取名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随监护人王某乙生活,被告以300.00元/月按年支付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原判决书确定的每月300.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且被告现在收入也由能力增加支付抚养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与王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后,又另行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妻子每月工作和收入;被告父亲去世,母亲亦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身体不好,全家人的生活靠被告一个人的收入支撑。被告的工资打入工资卡上的金额为2014元,被告愿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为5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对原告有抚养义务,抚养费为每月3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增加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21日生育原告乳名王某丙,于2012年入户口时取名王某甲。2009年6月12日经本院(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甲随王某乙共同生活,由张某承担王某甲的抚养费每月300.00元。此后,原告随其母亲王某乙共同生活。2015年4月8日原告以“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原判决书确定的每月300.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且被告现在收入也由能力增加支付抚养费用”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张峰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9年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判决确定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甲每月抚育费(即抚养费)300.00元,现原告以“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原判决书确定的每月300.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且被告现在收入也由能力增加支付抚养费用”为由要求将生活费予以增加至1000.00元,结合被告的工作收入为2014.00元每月、需抚养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及“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酌定被告张某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00元为宜。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收入为245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自2015年5月起承担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为每月500.00元,该费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000.00元,在每年的5月20日、11月2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征翔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