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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何伟明、周丽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何伟明,周丽调,李宗武,邓伟,黄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4幢。负责人王跃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潘芙芳,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明。被告周丽调。被告李宗武。被告邓伟。被��黄永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何伟明、周丽调、李宗武、邓伟、黄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何伟明、周丽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06707114076645044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何伟明、周丽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41.91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2月27日,欠期内利息861.37元,逾期利息384.94元,复利6.26元;此后至清偿完毕之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3、被告李宗武、邓伟、黄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何伟明、周丽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06707114076645044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2、被告何伟���、周丽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41.91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欠期内利息2599.79元,逾期利息1913.21元,复利63.45元;此后至清偿完毕之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明、周丽调、李宗武、邓伟、黄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伟明、周丽调、李宗武、邓伟、黄永军签订编号为33006707214073489293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2、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乙方(即联保小组)任一小组人员自愿为甲方(即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最高贷款3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2014年7月10日,被告何伟明、周丽调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33006707114076645044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具体方式为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4、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5、还款日为每月第10日;6、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何伟明发放贷款10万元。尔后,被告何伟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并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偿还本金58.08元、0.01元。本院认为,被告何伟明、周丽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由于宣告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于2015年3月13日由被告何伟明签收,故编号为33006707114076645044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该日提前到期,但原告诉请要求以2015年5月14日作为期内利息的计算截止日,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各被告,故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何伟明、周丽调尚欠借款本金99941.91元,期内利息2599.79元,逾期利息1913.21元,复利63.4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明、周丽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33006707114076645044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941.91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期内利息2599.79元、逾期利息1913.21元、复利63.45元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99941.9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2599.7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宗武、邓武、黄永军对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何伟明、周丽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何伟明、周丽调、李宗武、邓伟、黄永军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