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系河北盐山县人。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因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在盐山县某村村东头,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找车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又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为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说明、破案报告、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盐山县公安局110报警记录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被害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