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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校东与黎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满,黄校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黎 满 与 黄 校 东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满,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图木舒克市黎满纵横塑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委托代理人赵中利,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校东,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喀什浩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黎满因与黄校东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满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利,被上诉人黄校东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黎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校东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在合同之外支付;如不按时还款,由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收条以及《承诺书》,双方另约定借款利息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62.5万元。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收条。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3万元。因上述借款本息到期未予偿还,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及收条各两份。另查明,原告黄校东与程雪是夫妻,程雪与程伍秀是姐妹。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黎满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程雪及程伍秀打款76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黄校东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6万元。同年6月17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认定问题;二、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对借贷关系成立及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对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黄校东主张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庭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被告黎满主张借款本金为205.5万元,庭审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予以证实。通过书证形成时间及银行打款时间分析,被告出具借条、收条的时间在前,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时间在后,故应当认定借条、收条的证明内容存在瑕疵。对此,原告作为出借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当日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其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而对于存在现金交付的借贷,应结合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并不相识,原告对大额现金的来源、交付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于2011年还存在借贷关系,且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中包括2011年被告未予偿还的借款50万元,故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且原告无异议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05.5万元。关于被告黎满向原告黄校东偿付的7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又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6万元,应认定为针对借款利息的付款。被告黎满关于76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另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60万元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黎满在向原告黄校东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借款利息按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在案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远远超过司法解释的限制性利率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162.5万元借款本金的计息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28.3658万元(162.5万元×6.15%÷365天×1036天);43万元的计息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7.1583万元(43万元×6.15%÷365天×988天),合计35.524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42.0964万元(35.5241万元×4),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6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6.0964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损失,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黎满关于原告黄校东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在追偿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6万元。因原告只提交了10万元律师代理费收据,故本院对该10万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校东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黎满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校东借款205.5万元,支付利息66.0964万元,合计271.5964万元;二、被告黎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校东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82万元(原告黄校东已预交),由原告黄校东负担2.9546万元,被告黎满负担2.5136万元。上诉人黎满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是:1、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250万元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上诉人4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还的76万元,一审认定该还款时间不符,也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在本合同之外已支付完毕的时间相矛盾。因此,已还款76万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2、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是对162.5万元借款三个月利息的承诺,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包括4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一审对借款都按照四倍利率计算利息错误。被上诉人黄校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黎满向被上诉人黄校东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借款利息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黄校东向黎满实际提供借款162.5万元。2013年3月8日,黎满与黄校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在合同之外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黄校东向黎满实际提供借款43万元。本院认为,黎满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向黄校东偿还76万元时并未备注系还本金还是付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76万元还款应当先充抵借款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黎满签字的《承诺书》是针对162.5万元借款利息的承诺,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而在43万元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黄校东起诉时主张,黎满按照20%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对43万元借款本金以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即28.6332万元,属计算利息错误。按照20%违约金约定计算,黎满应向黄校东支付8.6万元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1583万元,合计15.7583万元。综上,黎满提出的已偿还76万元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对43万元借款本金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162.5万元借款本金的计息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28.3658万元(162.5万元×6.15%÷365天×103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13.4632万元(28.3658万元×4);43万元的计息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7.1583万元(43万元×6.15%÷365天×988天),违约金为8.6万元(43万元×20%),以上合计129.2215万元,扣减黎满已支付的76万元利息,黎满还应向黄校东支付53.2215万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三民初字10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黎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校东借款205.5万元;三、上诉人黎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校东借款利息及违约金53.2215万元,律师代理费支出10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校东的原审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9元,合计73171元,上诉人黎满负担56596元,被上诉人黄校东负担16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丽丽代理审判员  朱程文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燕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