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斯琴夫与庆和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琴夫,庆和乐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斯琴夫,男,1988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庆和乐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斯琴夫与被告庆和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琴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和乐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借原告人民币13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7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庆和乐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1月7日还款,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和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欠原告斯琴夫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