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六层。法定代表人赵二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环渤海发展中心D座。负责人张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彬,该公司职员。原告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定发投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下称浦发天津分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发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发天津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发投公司诉称,2005年6月16日,原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集团)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包括涉案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1306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在内的共十一宗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宝硕集团)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颁发了保他项(抵)第05-4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宝硕集团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08年11月13日保定市国资委与宝硕集团破产管理人签订《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财产资产包转让协议书》,保定市国资委受让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宝硕集团的全部破产财产。被告授权代表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受偿43138484.37元后,应办理涉案土地等十一宗土地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被告致函保定市国资委,确认已受偿43138484.37元。2014年7月保定市国资委依法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宝硕集团的破产财产资产全部财产划转给原告,原告成为该财产的权利人。鉴于被告已受偿43138484.37元,其债权已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抵押权已消灭,应依法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拒不办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行使相关土地权利构成严重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1306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合同》;2、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1306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说明;4、抵押物清单。证据1-4证明该第1306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抵押给被告的事实。5、《河北宝硕集团破产财产资产包转让协议书》;6、被告浦发天津分行的复函;证据5-6证明保定市国资委受让取得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1306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使用权,成为该宗土地的权利人,被告的债权43138484.37元已经受偿后,抵押土地所担保的债权已实现,应办理涉案土地等十一宗土地的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7、保定市国资委关于将河北宝硕集团破产财产资产包全部财产划转给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证明原告现已成为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1306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权利人。被告浦发天津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以宝硕集团为抵押人,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后变更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即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股份,即主合同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即贷款人)于2005年6月16日签署的贷款合同,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以下述抵押物作抵押,并赋予抵押权人第一受偿抵押权……。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是贷款人浦发天津分行向借款人宝硕股份提供的壹仟肆佰伍拾万元的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15日。2005年6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抵(质)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宝硕集团共有十一宗土地在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办理登记,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1306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2355.5㎡,评估价值862867元,其在抵押物清单中排序第11。2008年11月13日以宝硕集团破产管理人为转让方(甲方),以保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定市国资委)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财产资产包转让协议书》,记载2007年5月3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宝硕集团破产。经法院指定由宝硕集团破产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其中转让价款的分配中浦发天津分行的债权为43138484.37元。……。将破产企业宝硕集团的资产打包转让给国资委。该协议书的签字盖章确认中有浦发天津分行授权代表等。保定市国资委与被告浦发天津分行就宝硕集团债权债务问题有函件往来。2013年8月20日浦发天津分行给保定市国资委回函中表明:“新希望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我行就贵委在宝硕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和贵委签署的《破产财产资产包转让协议书》及相关协议安排项下应付我行的36138484.37元人民币尾款(总金额43138484.37元人民币,贵委先期已付700万元)进行了代偿。”至此,浦发天津分行对宝硕股份提供的贷款的债权,已全部得到实现偿还。2014年7月23日保定市国资委文件保国资字〔2014〕63号《关于河北宝硕集团公司破产财产资产包无偿划转至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载明,将保定市国资委打包受让的原宝硕集团公司的破产财产资产包无偿划转至给原告。其中包括资金、存货、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2014年11月3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1306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在内的共十一宗土地,至出具证明之日,抵押双方尚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浦发天津分行在答辩期提交了《增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增加新希望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理由为:2011年6月23日浦发天津分行与新希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PDB770120110623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由新希望公司出资36138484.37元向浦发天津分行代偿或购买对应债权,浦发天津分行享有的上述债权即视为转移给新希望公司所有,浦发天津分行应无条件的按新希望公司的指示解除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手续。新希望公司已按约定向浦发天津分行支付上述36138484.37元款项。根据编号为SPDB770120110623的《协议书》的约定,保定市国资委受让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河北宝硕集团破产资产而产生的与浦发天津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新希望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增加新希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基于保定市国资委保国资字〔2014〕63号《关于河北宝硕集团破产财产资产包无偿划转至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文件,原告保定发投公司接受了保定市国资委的依法转让,成为本案所涉的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1306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对该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虽该土地的使用权于2005年6月16日因宝硕股份的1450万元的贷款,曾与被告浦发天津分行签订过《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的债权实现后,从合同的抵押担保的合同义务应随着主合同的义务消灭而消灭。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贷款债权已全部得到实现,浦发天津分行已经不再是享有对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本案中主合同的债权消灭的同时其从合同的抵押权应随之消灭。被告浦发天津分行的债权在全部得到实现后,即土地抵押登记中的抵押权人已经没有了该权利,其就应及时解除对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恢复该土地使用权利人所应享有的完全使用权。被告浦发天津分行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浦发天津分行提出请求增加新希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新希望公司在对宝硕股份的重组过程中与浦发天津分行签订并履行的SPDB770120110623号《协议书》,其自行对宝硕股份所欠浦发天津分行的贷款债务处理的行为,属新希望公司在战略重组宝硕股份过程的自主经营行为,别人不予干涉。其签署该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签署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清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不仅与本案原告所诉的抵押权纠纷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且,本案被告与新希望公司签署协议不能为本案原告设定权利或义务。故新希望公司在战略重组宝硕股份中对其所欠贷款偿还后,原抵押权人浦发天津分行就应及时办理为贷款而进行的土地抵押登记的解除手续。而无权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擅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所以,浦发天津分行与新希望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签署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解除抵押权登记的诉求,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物权纠纷项下的抵押权纠纷案件。而新希望公司在战略重组中自行偿还宝硕股份所欠浦发天津分行的贷款,属与浦发天津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关系,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分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对新希望公司在战略重组宝硕股份中,与重组企业宝硕股份的债权人即浦发天津分行之间签署协议,应由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其结果如何,与原告所主张的解除抵押权登记的物权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被告浦发天津分行用其与新希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要求新希望公司参与本案物权纠纷诉讼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浦发天津分行与新希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超出原告诉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保定发投公司是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1306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要求被告浦发天津分行在已实现主合同的债权后,应及时解除从合同的土地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原告保定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1306003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使用权,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峻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郄俊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