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桐庐支行)与被告王渊、王海松、许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负责人:吴丹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王渊。被告:王海松。被告:许美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桐庐支行)与被告王渊、王海松、许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桐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渊、王海松、许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桐庐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王渊、王海松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渊、王海松因购房向原告贷款6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渊、王海松用自己所有的桐庐绿城桂花园南屏院1幢1单元10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城字第32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10)第0013003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并就抵押事宜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逾期4期,逾期天数104天,原告决定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渊、王海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4888.5元,支付利息9474.7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被告王渊、王海松承担;3、拍卖、变卖被告王渊抵押给原告的桐庐绿城桂花园南屏院1幢1单元1002室房屋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许美兰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渊、王海松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王渊将房产抵押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许美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王渊、王海松还借款的情况;6、物价局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被告王渊、王海松、许美兰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确认均系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和被告王渊(借款人、抵押人)、王海松(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6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桐君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1单元10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30年4月20日止。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2、贷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3、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或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进行扣收。4、抵押人自愿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5、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等。同日,被告许美兰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渊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同年7月12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桐城第3246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10)第0013003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现借款已逾期四期,被告王渊、王海松尚欠原告借款524888.5元,利息9474.2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诉讼与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渊、王海松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王渊、王海松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渊、王海松借款逾期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数,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渊、王海松还应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许美兰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对被告王渊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被告王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渊、王海松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借款524888.5元,并支付利息9474.72(该费用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渊、王海松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美兰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如被告王渊、王海松、许美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涉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对被告王渊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144元,减半收取4572元,由被告王渊、王海松、许美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维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