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户立新与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立新,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户立新。电话:。委托代理人马振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祝梦伟,该公司董事长。电话:。委托代理人卢绪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电话:。原告户立新诉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平、王长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在霸州市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霸州市开发区付庄村金康雅居项目住宅楼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既不给付利息,又拒偿还借款。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按照月息百分之三一次性向原告支付60000元利息,2014年11月20日按照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当扣减本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989609.0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2、建行交易流水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汇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借款协议及收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电子凭证及报销单,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汇款凭条和报销单,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证据3,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被告主张的利息不在本诉范围之内。通过以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在原告诉讼主张范围之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1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90000元,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但因2014年11月20日之前被告所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系原、被告的自愿行为,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