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王一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王一黎,沙巧凤,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张黎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481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兴化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西私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一黎,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一黎。被执行人沙巧凤。被告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横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扣年,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黎黎。被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王一黎、沙巧凤、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张黎黎、XX追偿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44084.4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执行人王一黎、沙巧凤、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张黎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执行人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