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寰岛(集团)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寰岛(集团)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1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寰岛(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1号寰岛大厦A3区写字楼22层。法定代表人袁绍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来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中国寰岛(集团)公司(简称寰岛集团)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9287045号“寰岛集团HUANDAOGROUP”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于2011年3月31日由寰岛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船舶经纪;潜水钟出租;运输;车辆租赁;贮藏;能源分配;快递(信件或商品);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行预订服务上,类似群为3901-3902,3905-3908,3910-3911。申请商标第5030041号“寰岛商联国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于2005年11月28日由案外人北京商联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信息;商品包装;海上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停车场租赁;仓库出租;配水;包裹投递;旅游预定服务上,类似群3901-3906,3908,3910-3911。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引证商标2011年12月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舶经纪;潜水钟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对“运输;车辆租赁;贮藏;能源分配;快递(信件或商品);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行预订”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寰岛集团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寰岛集团提供了在“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行预订”服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包括该公司与海南寰岛海底世界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寰岛酒店)签订的授权使用申请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寰岛酒店的介绍、海域使用权证书、媒体对寰岛酒店的报道等以及寰岛集团投资的海南寰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寰岛旅行社)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上述证据中大都以寰岛酒店和寰岛旅行社主体名称出现,以寰岛集团名义或与上述酒店、旅行社共同出现的宣传较少。2013年9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4972号《关于第9287045号“寰岛集团HUANDAO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近似,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寰岛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寰岛集团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在于中文“寰岛”,两者主要识别部分文字相同。寰岛集团对于申请商标系对其他商标延伸注册申请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商标注册均有相对的独立性。寰岛集团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大多以寰岛酒店、寰岛旅行社名义出现,且上述主体的使用也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寰岛集团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标志。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寰岛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2、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还应考虑商标在实际使用共存中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系寰岛集团在先注册的“寰岛”商标的延续申请,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寰岛集团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3、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经委托寰岛集团本案中的代理机构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注销申请,故引证商标已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于2015年4月30日被核准注销。该事实有商标局核准注销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销,丧失了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规定,该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而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又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失效,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在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注销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宜根据变化后的客观事实就申请商标是否应获注册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54972号《关于第9287045号“寰岛集团HUANDAO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9287045号“寰岛集团HUANDAOGROUP”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寰岛(集团)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甄 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亓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颖慧书记员刘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