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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进良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87号原告张进良,男,1969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铭威。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良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非政府信息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进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铭威、张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5日,市国土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分局)作出京国土石(2014)第111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11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2014)第11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石景山分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3、第111号告知书,证明石景山分局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4、石景山分局依申请公开收(发、转)件记录单,证明石景山分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5、京政复字[2014]11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的告知书。原告张进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的下属单位石景山分局申请获取“秀府村水厂东临建材厂,即北京德科振邦与东天柱共同所有,我方因拆迁所应获得的补偿款”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第111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告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的准确情况,第111号告知书无视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如实公开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故诉请法院撤销第111号告知书。原告张进良在庭审中以与被告相同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所作答复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已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本案中所涉及的石景山区南宫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为石景山区2009年启动的房屋拆迁项目,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负责该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北京德科振邦及东天柱公司与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因南宫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所致联营合同纠纷,目前双方尚在诉讼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将来可能取得的相应权利,而非《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石景山分局根据本政府信息申请涉及的实际情况,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并无不妥。综上,第111号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告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本案被诉告知书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石景山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秀府村水厂东临建材厂,即北京德科振邦与东天柱共同所有,我方因拆迁所应获得的补偿款”的信息。石景山分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告知其将于2014年10月1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4年10月15日,石景山分局作出第111号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11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111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进良所申请的内容系一种提出咨询并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回复或告知的请求,该内容从性质上看不符合《条例》中对政府信息的定义,石景山分局据此认定张进良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其不再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答复,进而作出第11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张进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进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进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