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涛、颜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颜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农民。2010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绰号:小飞),农民。2012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颜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颜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4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陈涛、颜某窜至诸暨市下骆村83号门口,采用搭线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门口价值4600元的金旺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2014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涛、颜某、蒋某窜至本市大唐镇文昌东路66号后门口,以同样方式,窃走被害人葛某停放在门口的价值3150元的金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褚某、夏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葛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涛、颜某、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员照片、诸暨市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手续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涛、颜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涛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涛、颜某、蒋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涛、颜某、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涛、颜某、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被盗的二部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褚某、夏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颜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涛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涛、颜某、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