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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雨与孙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雨,孙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宗雨之父。被告孙中锋,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杨宗雨与被告孙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雨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孙中锋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借款时言明每月一定按时付清月息,月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中锋缺席未答辩。原告杨宗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20日借据2份,证明被告孙中锋借原告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孙中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孙中锋向原告杨宗雨借款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利率按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孙中锋借原告6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中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泽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