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李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李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刘小红,女,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炜亮,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刘小红与被告李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3年3月,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6660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借原告666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3%,逾期原告催收,被告又签名续借款一年,逾期被告仍没有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到付清为止。被告李炜亮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红与被告李炜亮是亲戚关系。2013年3月1日,因被告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66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3%。逾期原告催收,被告又签名续借款一年,过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底。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有原告资金来源和转款依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炜亮向原告刘小红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要求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炜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红借款666000.00元。二、被告李炜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红借款666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9.00元,减半收取5629.50元,财产保全费4020.00元,共计9649.50元,由被告李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