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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余某某,女,1967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简谋元,富顺县童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在2003年时,由于双方脾气不合,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后便不与家人联系,更不寄钱回家养子女,至今已达10年有余。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09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02月0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1993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李某丙,1994年12月28日生育三子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能相处生活。2004年农历冬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去向不明,从此未履行家庭义务,且自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10��有余,其视家庭及子女于不顾,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槐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