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溪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蓬溪县新会镇。原告刘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因为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王欣雨由她抚养。被告王某甲出具书面意见称,原告所诉不实,他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查证核实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月相识恋爱,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3年8月5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双方因为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王某丙由她抚养。原告陈述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债务,因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思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