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忠龙与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端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刘忠龙。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创意中心*座****室。企业代码:697423117法定代表人:端木建华,职务:总经理。被告:端木建华。被告:陈红。原告刘忠龙诉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端木建华、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端木建华、被告端木建华、被告陈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按照法定最高利率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约定,端木建华和陈红对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被告应将该笔借款一次性归还原告。同时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数将5000000借予被告使用。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二、借款合同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端木建华、陈红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端木建华未答辩。被告陈红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证明被告端木建华、被告陈红的连带担保责任;二、2014年1月3日指定账户通知书一份、2014年1月3日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及2014年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给付了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5000000元借款;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刘忠龙与被告天津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约定,端木建华和陈红对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端木建华、陈红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依该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被告天津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2014年4月2日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刘忠龙与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被告端木建华、被告陈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忠龙出��收到借款5000000元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天津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端木建华、陈红在其签署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对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端木建华、陈红对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端木建华、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龙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端木建华、陈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端木建华、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德胜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