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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洪香与尤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香,尤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968号原告赵洪香。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晓东。原告赵洪香诉被告尤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张菊英、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香的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香诉称,原告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12年8月开始,被告多次收购原告的废旧塑料若干吨,口头约定每吨3200元,因被告未将全部价款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2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97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5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尤晓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赵洪香货款15970(壹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整)”。被告尤晓东于欠条落款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货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故该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该欠条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尤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香货款人民币159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89元,由被告尤晓东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