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玉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王某乙,杨玉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贾月英,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玉川,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学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川及其辩护人冯海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贾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玉川酒后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哈达村赢佳旅店,因杨玉川在旅店内随意走动引起了旅店业主王某甲(男,46岁)的不满,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及撕扯,王某甲的朋友王某丙(男,47岁)见状亦上前帮助王某甲一起向旅店外推搡杨玉川,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杨玉川首先将王某甲推倒在地,导致王某甲后脑部着地受伤,后杨玉川用随手捡起的砖块将王某丙头部打伤,造成王某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甲符合生前被推到后枕部与地面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丙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经检举,被告人杨玉川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玉川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玉川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玉川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医疗费用、护理费、尸检费及其他费用146+97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659+313.39元;向本院提供了南某某、王某乙户口复印件、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玉川辩称其没有打王某甲,只打了王某丙,并且案发后是他报的警。辩护人认为,杨玉川与被害人在现场发生了吵骂和推搡主观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现场不存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隐患,无法推想推搡他人的危害后果,故应认定杨玉川为过失致人死亡,案发后是杨玉川报警并且其能如实供述推搡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故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以杨玉川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陪护费应该有医嘱,丧葬服务费应该计算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玉川酒后来到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哈达村的赢佳旅店,因杨玉川在旅店内随意走动引起了王某甲的不满,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及撕扯,王某甲的朋友王某丙见状亦上前帮助王某甲一起向旅店外推搡杨玉川,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杨玉川将王某甲推倒在地,导致王某甲后脑部着地受伤,后杨玉川用随手捡起的砖块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王某甲符合生前被推到后枕部与地面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丙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及儿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王某甲于1967年10月29日出生,因本案死亡时4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其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元(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害人王某甲因伤于2014年9月4日住院,2014年10月4日死亡出院,实际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32+792.91元,护理费6+600元,医药费2+408.5元,尸检费4+6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8+738.41元。被害人王某丙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撤诉,量刑方面请求对被告人杨玉川从重处罚。经检举,被告人杨玉川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报案登记表:2014年9月4日15时,被害人王某丙报案称,在南岗区王岗镇哈达村赢佳旅店门前,杨玉川殴打王某甲、王某丙二人,公安机关于当日将杨玉川带回。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杨玉川的身源及无犯罪记录。证据三、伤情诊断书: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案发当天的伤情情况。证据四、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丙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害人王某甲符合生前被推倒后枕部与地面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证据五、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4日15时,他和王某丙在他开的赢佳旅店内聊天,杨玉川到旅店挨个屋窜,并说自己是七处的,他发现杨玉川喝酒了,就往外撵,于是他俩发生了推搡,王某丙也帮着往外推,直到推到外面后他们撕扯了几下,杨玉川一把将他推倒在地,他的后脑磕到地上,后来就不知道了证据六、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他和赢佳旅店的老板是朋友。2014年9月4日15时许,他和王某甲在赢佳旅店聊天,杨玉川进来后挨个屋窜,还说自己是七处的,王某甲就往外撵杨玉川,俩人发生推搡,他也一起帮着把杨玉川推到外面后,王某甲和杨玉川继续撕扯,撕扯过程中,王某甲打了杨玉川头部一拳,杨玉川一把将王某甲推倒,王某甲后脑磕地,他甚至听到咔嚓一声,王某甲后脑出血了,坐起来后嘴里也出血了,他就拽杨玉川,杨玉川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了他的头部两下。证据七、被告人杨玉川的供述:2014年9月4日15时,他到王岗镇哈达村赢佳旅店找人,老板王某甲骂他,他们发生口角,王某甲往外推他,他就和王某甲撕巴起来,他把王某甲推倒摔了后脑,王某丙上打了他头部,他捡起一块砖头打了王某丙头部。证据八、户口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王某某系二人独生子。王某甲于1967年10月2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九、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甲与南某某于199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证据十、死亡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证据十一、病例复印件、住院诊断书: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4日至9月5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9天,共住院30天。证据十二、住院费票据、急救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共花费131+532.7元,黑龙江省急救费票据2张,共花费275元,黑龙江省门诊费票据5张,共花费985.21元,以上共计132+792.91元。证据十三、护理费票据:护理费票据5张,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4日共花费6+600元。证据十四、医药费票据:医药费票据4张,共花费2+408.50元。证据十五、尸检票据:尸检票据1张,共花费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杨玉川与二被害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的陈述、与杨玉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故杨玉川辩称其没打王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玉川与二被害人发生撕扯打骂后,应当预见到将王某甲推倒使其后脑着地的危害后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且在推倒王某甲后又用砖块打王某丙,其主观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故辩护人关于应对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害人王某丙报警,且杨玉川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杨玉川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杨玉川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9年9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杨玉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医疗费132+792.91元,护理费6+600元,医药费2+408.5元,尸检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558+738.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