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江寿俊、方云亚与方云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寿俊,方云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江寿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方云亚,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法定负责人:齐劲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寿俊与被告方云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寿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寿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寿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江寿俊负担。审判员 钱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