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友华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友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杜友华,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杜昌亮,组长。原告杜友华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友华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成员,与父亲杜永眧、母亲王曷柳共同居住在建阳市童游镇某村,父亲已去世,户籍登记在母亲王曷柳为户主的户口簿内,从出生以来就享有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上世纪九十年代与本村吴永生结婚,一度将户口迁入吴永生所在的某组,后因感情破裂于2003年经建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户籍迁回某村。2007年3月6日,原告与建阳市某镇某村村民范国寿结婚,但户籍没有再迁出,仍然在某组生产生活,并在被告处参加农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2006年以来,武夷新区建设陆续征用了某村的土地,原告居住的某组也在被征用之列,原告所分得的自留山、自留地、晒谷坪也全部被征用。2012年7月23日,每个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2552.26元,但被告以原告已经外嫁而从分配名单中排除在外,不予分配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和村委会提出异议,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22552.26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友华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久居村民,2003年3月17日与本组村民吴永生离婚,户籍由建阳市童游街道某村56号移入建阳市童游街道某村51号,户籍落户在其母亲王曷柳户内。2007年3月6日,原告与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村民范国寿结婚,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出,仍在被告处,并交纳了农村医疗保险费用。2010年11月12日,建阳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潭政综(2010)315号文件即《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产业集中区将口组团、童游组团(某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2012年7月23日,被告公示了某村第十五批第三次某组征地补偿款花名册,按人均22552.26元的标准在组内分配土地补偿款,因原告名字未列入花名册,未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03)潭民初字第89号生效证明书、闽潭结字第010700756号结婚证、范国寿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某村某组征地补偿费分配花名册、农村居民社保卡,本院调取的《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产业集中区将口组团、童游组团(某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征地补偿方案系2010年11月12日确定,本案原告杜友华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参加被告的农村医疗保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22552.2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友华土地补偿费22552.26元。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依法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军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