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万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闽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邦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闽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02号原告重庆万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区15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0235-6。法定代表人陈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烨,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闽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金港大厦18层4-1,组织机构代码06828863-7。法定代表人徐建良,总经理。原告重庆万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重庆闽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畅、人民陪审员郭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记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邦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闽记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闽记公司向我公司供应食用油、大米、食盐、料酒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应闽记公司请求以缓解其资金压力,出于信任,我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开具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给闽记公司。出票后,闽记公司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且该公司已经下落不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闽记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闽记公司作为乙方与万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闽记公司向万邦公司供应总价为2005400元的食用油、食盐、大米、料酒等货物;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送货,不得故意延迟送货;货款的结算为月结,每月5-10为对帐时间,甲方应在每月15-30日支付乙方一个月应收货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如乙方无法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和数量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批货款总额的30%的款项作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7月17日,万邦公司向闽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协议编号910114244X-XXX),汇票金额为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签订合同后,闽记公司未向万邦公司供应任何货物,亦未向万邦公司退还支付的货款。另查明,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910114244X-XXX)已经贴现。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万邦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邦公司与闽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万邦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闽记公司一直未供货,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闽记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对万邦公司请求解除《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闽记公司收取货款后至今未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万邦公司要求闽记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万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闽记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重庆闽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万邦物资有限公司归还货款200万元;三、被告重庆闽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万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200元,由被告重庆闽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闽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2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万邦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敏代理审判员  张畅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