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旭明与张月清、杨瑞祥、张恒、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明,张月清,杨瑞祥,张恒,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赵旭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树禄,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清,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杨瑞祥,男,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恒,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芳,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赵旭明诉被告张月清、杨瑞祥、张恒、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折晓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禄、被告张月清、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祥、刘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明诉称:被告张月清、张恒系亲姐弟关系,经朋友介绍以做家庭生意经营暂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在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期限2014年9月26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外面资金收不回来为借口,拖欠不予给付本利。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出借款人民币5.5万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借款月利息2分5厘从2014年6月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月清辩称:我向赵旭明借款4万元整,在2012年、2013年付利息,2014年因生意亏空等原因不能付利息了。2014年赵旭明叫我找人担保,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找的我弟弟,借款条都是他一手操作,在我和我弟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我以为还像以前打条子那样所以签了字,我弟弟也一样签了字。被告杨瑞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恒辩称:我确实不了解当时我姐姐借钱的情况,没有其他说的了。被告刘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张月清向原告赵旭明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利息每月2.5%,并约定以东河区二里半XX宿舍楼四单元101号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恒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期限为此笔借款本利及追索费用付清为止。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条上均签字并按了指印,有借条在案佐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月清借原告赵旭明人民币5.5万元。自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月清应按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杨瑞祥与被告张月清系夫妻,被告杨瑞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担保人张恒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条上签的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恒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刘芳与被告张恒系夫妻关系,但并没有参与本案所涉借款行为,故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清、被告杨瑞祥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借款利息以5.5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张恒承担上列两项的连带责任。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月清、杨瑞祥负担,被告张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折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