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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广西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040号原告:广西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如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波,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潇敏、杨如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武波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声屏障加工销售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甲方合同金额的30%作为订金,即277477.00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第一批材料交货时间为合同订金到账之日起,12日内提供订货总量的50%材料到达现场;第二批材料交货时间为合同订金到账之日起计,20日内供货完毕”,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供方每批次材料到达乙方工地,经验收合格,数量确定后乙方支付本批次材料款的50%给甲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每批次材料到达乙方工地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第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证明书》要求原告将合同货款汇入安平县满溢金属丝网制品厂账户(开户行:衡水银行安平支行,账户号:50×××15)。合同订立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合同订金,严守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订金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所付订金12日内提供订货总量的50%材料到达现场,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履行原告与总包方的分包合同,原告被迫向安平县中衡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另行订购工程材料,原告为此多支付了64680元。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按照与总包方的约定工期完工,造成工期违约,被总包方依约进行工期索赔128731.9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第107条的规定,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声屏障加工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订金277477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009.9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声屏障加工销售合同;3、委托证明书;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合同终止函及邮件回执;6、声屏障工程材料购销合同;7、发票;8、声屏障工程;9、项目分包单位进场许可通知书;10、奖(罚)款通知书;11、旅差费报销表;12、旅差费报销凭证;13、承诺函;14、南宁市五象大道-友谊路立交工程已完成工程其他扣款明细单;15、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表;16、银行回单;17、银行电汇凭证。被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订金277477元后,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多次催促原告确定标的物的规格尺寸、数量,原告直到2014年8月16日才向被告提交采购清单一份,致使被告不得不调整生产安排,但是被告依然按约定发货。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修改采购清单,对产品规格型号均做了大量调整及更改,致使被告前期所用原材料作废,不得不重新安排生产。即便如此,被告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前向原告方发去了合同量50%的货物,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原告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应给付当批次货物50%的材料款,并应在7日内支付剩余50%的材料款,经被告方多次催要,原告只支付了订金,至今未给付被告所交付声屏障材料款,才导致被告不敢发货给原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其应自行承担所谓的损失,至于原告提出的另购货物多出的款项64680元、差旅费7598元、总包方索赔128731.90元的经济损失等不应由被告承担。3、即使违约存在,所谓的返还订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也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所涉及的“订金”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定金”,其本质系货物的预付款,在被告已经发货50%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订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即使被告违约行为确实存在,原告所支付的订金也应折抵为货款,其要求返还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5、关于罚款128731.9元,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另行采购声屏障材料,且该违约罚金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提到的与中衡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989604元,原告无法提供履行该合同相应的发票又无法提供与其数额相当的汇款凭证,故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2014年8月16日第一次变更后的采购清单及被告修改后的生产通知单;2、原告2014年8月19日第二次变更后的采购清单及被告再次修改后的生产通知单;3、原、被告双方业务人员的聊天记录;4、销货单、收货回执单。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如何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277477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009.9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需方、乙方)与被告(供方、甲方)签订一份《声屏障加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声屏障(包含立柱)3234平米及增加立柱,总金额924924元(含税、含运费、按实际供货总量结算);交货地点为广西南宁市五象-友谊立交项目所在地,第一批材料交货时间为合同订金到账之日起12日内提供订货总量的50%材料到达现场,第二批材料交货时间为合同订金到账之日起20日内供货完毕,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被告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金额的30%作为订金即277477元,被告每批次材料到达原告工地,经验收合格,数量确定后原告支付本批次材料款的50%给被告,每批次材料到达原告工地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清余款;被告按原告订货清单生产,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收货清单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277477元。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两次将修改的采购清单表发送给被告。2014年8月24日,被告将生产完毕的309根立柱发货给原告,2014年8月28日,原告收到上述货物。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原、被告签订了本案合同后,协议约定2014年8月24日第一批订货总量50%的材料到达现场,2014年9月1日第二批所有材料到达现场。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运达300余条立柱到达现场,至今所有材料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希望取得原告谅解,并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此,被告立即准备发货事宜,3日内将所有剩余材料运达原告现场,同时希望原告在被告把所有材料装车完毕发货前支付款项至合同总金额的60%,所有材料运达现场验收合格,数量准确支付款项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款待所有材料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收款后被告如未按时、按量发货、按时到达,愿承担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的处罚。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合同终止函》,内容为原、被告签订了本案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依约支付订金277477元,被告于28日运达约300条钢立柱到达工地后后两批次材料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且至今压货不发,并提出无理要求。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函承诺,导致原告工期严重延误,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鉴于此,原告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本案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订金,并追究被告的损失赔偿责任,按合同到货日期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每逾期一天赔偿壹万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安平县中衡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签订《声屏障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衡公司采购面积为3234平方米的声屏障(含立柱),总价款989604元;交货地点为广西南宁市五象-友谊立交项目所在地,全部货物应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全部送达原告指定地点,第一批次材料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达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合同金额的30%即296881元作为定金,中衡公司发货50%到达原告工地,经验收合格,数量确定后原告支付该批材料款实际货款总额的85%给中衡公司,中衡公司供货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原告支付该批材料实际货款总额至85%给中衡公司,余款于材料安装完毕后20日内付清;付款时中衡公司需向原告提供普通发票。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分别向中衡公司汇款126305元、195833元、150000元、200000元、181021.33元。2014年10月16日,中衡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52779元的发票,货物为声屏障数量3033单位,立柱数量240单位,其中,声屏障单价163元,立柱单价66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签订《南宁市五象大道-友谊路立交工程声屏障工程、防眩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宁市五象大道-友谊路立交工程声屏障工程、防眩板工程;合同价款2340580元,其中声屏障工程价款2252880元,防眩板制作及安装价款87700元;进场日期暂定2014年9月10日,具体进场时间由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通知,工期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通知进场时间起算15天内保质保量完成承包范围的施工任务;如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完工,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的5‰向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有权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抵付违约金,如因原告延期给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该违约金数额,原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25日,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通知原告五象-友谊立交工程已具备声屏障项目的安装条件,工期要求为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4年11月6日,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通知原告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就五象-友谊立交桥声屏障安装工程完工,逾期11天,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对原告罚款128731.9元,并注明该款在进度款中已扣除。2015年1月8日,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对原告分包的五象-友谊立交工程声屏障工程进行结算,项目审定金额1358490元,扣除工期违约罚款128731.9元后,结算金额1229758.1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30日,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分别付款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还查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7日间,原告的员工贺勇因到河北考察声屏障采购,支出车船费1188元、住宿费4620元、打车交通费320元、途中补助费1470元。再查明:被告将企业名称由“衡水金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合同终止函》后,被告未作任何表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关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第一批材料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问题。原告交付定金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即被告需于2014年8月26日将第一批材料交付原告。但由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修改了采购清单,导致被告采购时间延长,故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第一批材料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否认两份修改的采购清单是其发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309根立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订货总量的50%”问题。对于“订货总量的50%”如何理解,合同并未明确,原告认为由于声屏障为立柱和声屏配套使用,订货总量的50%应为1600平方米的声屏障及300多根立柱。被告则认为由于声屏障中立柱为主要成本,原告共需要523根立柱,屏障价值较小,被告发货的309根立柱已经超过了“订货总量的50%”。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委托被告定作的产品为“声屏障(包含立柱)3234平米及增加立柱”,故“订货总量的50%”至少应为声屏障(包含立柱)1617平米,而声屏障工程需要声屏障和立柱配套使用,而被告只向原告送了309根立柱,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送达订货总量的50%。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立柱和声屏障的具体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存在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订金27747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立柱309根,由被告到原告处自取。如原告无法返还被告相应立柱数量,则被告不需向原告返还相应订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三部分:第一、另行订购同数量货物多出的64680元。从原告与中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衡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向中衡公司付款的记录对比来看,原告的付款与合同约定的先支付货款的30%并不吻合,2014年10月16日中衡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也超出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前支付的货款总额,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其多支出64680元,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到被告处考察洽商产生的差旅费7598元。原告基于对合同可以成立、生效及履行的信赖,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缔约需要到被告处考察、因被告违约另行定作货物产生的差旅费759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第三、因材料未能及时进场造成工期违约被总包方工期索赔的128731.9元。因原告定作工程所需材料需要一定期限,原告在与被告及中衡公司的合同的均约定为支付预付款的20日内发货完毕,而中衡公司发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与原告逾期工期11天相符,故本院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系原告逾期工期的原因,被告称原告不能证明该工程逾期由被告导致的抗辩不能成立。此外,南宁市五象大道-友谊路立交工程声屏障工程、防眩板工程虽未结算完毕,但原告提供的奖(罚)款通知书、南宁市五象大道-友谊路立交工程已完成工程其他扣款明细单、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表可以证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在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128731.9元已经确定。2014年9月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被告仍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至2014月9月25日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通知原告声屏障项目的工期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合同终止函》,并于2014年10月5日于中衡公司另行签订了《声屏障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确需要另行定作工程所需材料,但对于被告要求变更合同的请求,原告在三周后才答复并与第三方签订加工合同的行为在时间上有所延迟。另外,被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工程所需的309根立柱,而工程系于2014年10月2日进场施工,原告完全可以将此309根立柱用于该工程,而不需要重新定作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在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就被告送达的309根立柱因质量问题等原因不能在工程中使用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向中衡公司定作全部工程所需的材料亦属于致使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原告应对其被总包方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因逾期工期索赔的128731.9元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应各负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就原告遭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罚款向原告赔偿64365.9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196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声屏障加工销售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二、被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金277477元,原告广西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9根立柱,由被告被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自取;三、被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1963.95元。案件受理费8477元,由原告广西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被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龙维代理审判员  何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碧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