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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法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任开永与赵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开永,赵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任开永,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被执行人赵强,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任开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宾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任开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被执行人赵强支付申请执行人任开永工程款人民币51800.00元,并赔偿申请执行人任开永逾期付款的损失费(51800.00元×1%×28个月=14504.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00元,共计人民币67033.00元;执行费人民币906.00元由被执行人赵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强除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位于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建青巷25号所有权证号为宾房权证2012字第A5—**号的房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产已另案查封,短期又无法处置,其家人也不愿代其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法执字第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邓永华执行员  秦洁琼执行员  李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志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