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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罗锡国与郑志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锡国,郑志捷,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898号原告罗锡国,男,1961年1月2日出生。被告郑志捷,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6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原告罗锡国与被告郑志捷、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锡国及被告郑志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锡国诉称:2012年5月我为被告南洋公司承包的房山区交道回迁楼施工,被告郑志捷是南洋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6月20日我与郑志捷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欠罗锡国施工队人工费9935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99350元。被告郑志捷辩称:我是南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南洋公司的员工,应该由南洋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南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南洋公司与郑志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郑志捷担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为郑志捷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南洋公司委托郑志捷作为窦店产业基地回迁安置用房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南洋公司的名义负责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12年5月原告罗锡国与被告南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了南洋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3号回迁楼中的门窗安装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门窗保洁、工程窝工、人工费涨价等因素,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现工程施工完毕后。2013年6月20日郑志捷为原告书写了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罗锡国施工队为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房山区交道回迁楼工程施工,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欠罗锡国施工队人工费共计99350元。其中1、房山区交道回迁楼3号楼工程中罗锡国施工队安装窗框面积4000平米罗锡国完成的工程合格,窗框的安装费已经结清。2、2012年5月份进场的窗框,因厂家没做包装,造成安装时交叉作业的污染,罗锡国施工队进行了清理,用工123个,每个工200元,合计24600元。3、2012年5月12日,因厂家设计错误导致第一批进场窗框不符合甲方要求退货,导致罗锡国施工队窝工175个工,每个工170元,合计29750元。4、2012年6月20日罗锡国施工队再次进入工地安装玻璃,每平米劳务费30元,工程为量4000平米,已付部分人工费,欠人工费45000元”。后被告南洋公司未能付款。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志捷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追加南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罗锡国提交的结算单,被告郑志捷提交的劳动合同、法人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南洋公司与被告郑志捷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郑志捷已经提交法人委托书,证据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郑志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郑志捷当时的身份及行为的性质,故郑志捷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南洋公司承担。原告罗锡国为被告南洋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回迁楼3号楼进行门窗安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南洋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锡国工程款九万九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罗锡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