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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安定与刘肖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定,刘肖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杨安定,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通信段新丰通信车间华山通信工区职工。委托代理人郭觉民,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肖琼,男,1991年11月13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原告杨安定与被告刘肖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定、被告刘肖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23时许,原告在回华山车站通信工区途中,发现车牌号为陕EBF1**的银灰色面包车挡在华山车站挡车杆处,就找该车车主刘肖琼挪车,被告不但不挪车,还纠集了五六个人围殴原告。被告刘肖琼用他车上的洋镐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手术内固定,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左胫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小腿下端皮肤裂伤等,休息至今。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7464元、医疗费27690.85元、误工费30506元、护理费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8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5910.8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无异议,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杨安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49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治疗过程。4、各类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5、西安铁路局西安通信段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为19607元。被告刘肖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手术内固定,仍需后续治疗,已花医疗费27690.85元,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8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因受伤的误工费为19607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票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23时许,原告在回华山车站通信工区途中,发现车牌号为陕EBF1**的面包车挡在华山车站挡车杆处,遂找该车车主刘肖琼要求挪车,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从其面包车上拿出一根洋镐把将原告腿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手术内固定,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左胫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小腿下端皮肤裂伤等。原告系城镇居民,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7690.85元,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原告因受伤的误工费为19607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被告持戒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伤一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军、郭颖珍向原告借款51万元及达成的还款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张彦军、郭颖珍在向原告借款51万元时是夫妻关系,郭颖珍在借条上是以借款人名义还是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不影响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张彦军、郭颖珍未按还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彦军、郭颖珍归还借款41万元,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审理查明的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为35万元,利息按还款约定的利率及起息时间计算并减去已付的1.90万元。被告张彦军算账后向原告借的2万元的无息借款,因借此笔款时被告郭颖珍已同张彦军离婚,郭颖珍不应承担责任,由被告张彦军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彦军、郭颖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屈增弟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4000元,共计394000元。二、张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屈增弟借款本金20000元。三、驳回屈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张彦军负担4000元、郭颖珍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锋代理审判员  梁 端人民陪审员  左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