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执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0751号申请执行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和平。委托代理人张朝理。被执行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申请执行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本金1290411.73元、诉讼费21414元、逾期付款利息7393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1626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0000元已被本院强制扣划执行,开具本案执行费16260元,余款1333740元已退给申请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本次执行中,本金及诉讼费已全额执行到位,利息部分执行到位21915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利息52023.73元、迟延履行利息7684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以本金1311825.73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合计59707.73元。因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账面余额不足,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已被本院强制扣划执行,尚欠部分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合计69076.73元未履行,因其银行账户账面余额不足,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丁书云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跃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