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谭京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京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张某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并自2014年9、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谭某主张被告张某对原告有虐待情节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未对原告有虐待行为,并提供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受原告父母的挑唆。原告谭某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被告离婚与原告父母无关,是因为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才起诉离婚。原、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通话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为性格原因导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谭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如若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加强交流,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百度搜索“”